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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胡珈嘉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張湘瀅
即 被 告
張維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其名下財產,所得甚少,堪認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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