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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戴慧中
代 理 人 陳明良律師
相 對 人 王華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慧中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單身無子女,經政府任定有身心障礙情形,目前任醫院外包清潔員工作,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獲准許,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以為釋明,而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顯非無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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