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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陳美如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被 告 鄭凱鐘
方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鄭凱鐘、方惠珍住所地分別在屏東縣○○市○○街00號、雲林縣○○市○○路000 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附卷可查。
又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欺匯款分別入被告鄭凱鐘之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新臺幣(下同)6 萬元、入被告方惠珍之新店14份郵局共9 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則本件匯款結果地在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及新店14份郵局,侵權行為地即在該銀行、郵局所在地即高雄市、新北市新店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
至於原告主張其遭詐欺後前往自己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住家附近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為轉帳匯款行為,然此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以其轉帳匯款之北投區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為侵權行為地,應屬誤會。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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