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1017,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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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王衣寧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范湘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於民國107年3月3日經新北市淡水區竹圍國民小學(下稱竹圍國小)家長委員會議決議通過補選繼任為106學年度家長會會長。

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伊提出侵占告訴時,已明知竹圍國小家長會前副會長即訴外人蘇斌華於107年3月7日及同年月8日自淡水竹圍郵局之竹圍國小家長會蘇斌華帳戶分別提領出之家長會會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418,700元,共868,700元交付予伊保管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其用途去向為何,並無任何事證可認為伊有侵占罪中之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以及提起訴訟相關應遵守之程序,並未取得竹圍國小家長會決議內容,提告時並不存在任何對此發動刑事偵查之身分資格,且系爭款項為竹圍國小家長會前會長即訴外人俞再鈞會長所提供而不屬於竹圍國小家長會所有,卻以伊持有及保管系爭款項之行為係涉嫌侵占,向士林地檢署對伊提出侵占告訴,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108年度偵字第10777號)。

被告明知上情仍刻意對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顯然係以損害伊權益為目的,被告提告時亦未遵守竹圍國小107年3月3日家長會時動議之決議,被告所行使之訴訟權,顯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已相當於民法之權利濫用。

本件被告對伊提起侵占之告訴(實為告發),使伊以刑事被告身分而陷於刑事偵查程序危險,被告所為係濫行發動刑事偵查,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受有利判決,請依法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07年3月3日經由補選當選106年度竹圍國小家長會會長,伊依規定於接管帳戶時,發現竹圍國小106學年度家長會副會長(亦為106年度財務委員)即蘇斌華不知何原因,竟將竹圍國小家長會公有帳戶內之家長會會款提領共868,700元,交付予當時並非竹圍國小家長會成員之原告保管。

經伊寄發存證信函予蘇斌華,請求其返回系爭款項未果,且蘇斌華嗣後擔任107年度竹圍國小家長會會長時,明知其有追討家長會之會款之責任,卻根本當作沒這回事,且亦不可能自己向自己追討,眼見系爭款項追討音訊全無,伊為確保竹圍國小家長會權益,遂依據竹圍國小家長會107年度第一次家長代表大會決議,於108年間對蘇斌華與原告提起訴訟,蘇蘇斌華與原告仍未返回系爭款項。

故而,伊於竹圍國小家長會108年度家長代表大會再次決議,要求再次向蘇斌華與原告追討系爭款項。

而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77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並無證據顯示,伊於此刑事偵查案件中因而獲取利益,或致原告之利益受損,反而是系爭款項至今音訊全無。

伊前對原告提起法律追訴之行為,係受竹圍國小家長會委託之行為,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利益之犯意,且原告明知自己無保管系爭款項之權源,僅因伊告訴其侵占獲不起訴處分即提出本案訴訟,不僅浪費司法資源,進而規避返回系爭款項之義務。

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其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覆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向警察機關報案,誣指原告涉犯竊盜罪,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係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行為人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對於人之名譽、信用,雖有所妨礙,惟此必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為其要件,若行為人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並非全然無因出於虛構,僅因缺乏積極證據,致被告獲無罪者,或其告訴之目的,係在求法院判明其是非曲直者,為憲法所賦予人民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行為,並非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難謂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 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又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

而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固屬不法,惟關於以訴訟制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除客觀上須利用訴訟制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以行為人就其訴訟行為有相當不法之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暨訴訟不利於被害人之結果,即據以認定行為人該當侵權行為,顯有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

申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0條分別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倘告訴人、告發人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法律保障之權利,尚難遽認濫用告訴權、告發權而構成侵權行為。

縱最終因指訴之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抑或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然提出刑事告訴、告發,本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告發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自不得單憑嗣後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之無罪確定判決,遽論告訴人、告發人提出告訴、告發之行為不法。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士林地檢署對其提起刑事侵占之告訴(實為告發),案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被告係明知系爭款項用途去向,仍濫行對伊發動刑事偵查,被告此舉屬故意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云云,經查,原告雖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為告訴(實為告發)原告普通侵占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部分之事實係檢察官經詳細調查,並經訊問證人蘇斌華後,依證人蘇斌華證述略以:就伊認知的是被告在107年4月19日去銀行私自更換帳戶名義,107年3月3日被告以臨時動議解任俞再鈞並於當日選舉,讓很多家長不同意,86萬元是俞再鈞及其親友、公司員工的錢,俞再鈞想要用86萬元幫助竹圍國小,其認為該筆款項非家長會費,且被告是合法擔任會長,所以其就不願意將86萬元交給被告,但其他家長可以跟俞再鈞申請款項,如助學金,伊認為俞再鈞還是家長會長,俞再鈞於107年4月14日、21日主持家長委員會,也否定107年3月3日會議決議,家長會鬧雙胞這件事是存在的等語,核與原告所辯略以:俞再鈞有請伊幫忙家長會出納事務,告知蘇斌華868,700元改以現金方式保管,並公告家長會網站,伊接手保管868,700專款,請款時由家長提出請款單及支付憑證,經過會長、副會長同意後核銷,該筆款項現由伊鎖在保管箱,後續皆由蘇斌華拿支出單據報銷及支領現金,上開款項均用於學校公益及家長會會務支出,並未挪作私用等語大致相符,始認定原告係受俞再鈞指示而保管及核銷系爭款項,未將系爭款項據為己用,而原告之行為認不構成刑法普通侵占罪等情(見本院卷第66-69頁),揆之上揭說明,自難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遽認被告告訴(實為告發)之事實係屬虛構。

況本件原告所負責保管及核銷之系爭款項確係由竹圍國小家長會前副會長蘇斌華提領出後交付原告後,原告未明確向新任會長即被告交待流向,被告因而質疑該款項之流向,而懷疑原告恐涉有侵占罪嫌,遂對原告提出普通侵占告訴(實為告發),難認被告係故意以虛偽不實之事實對原告提出告訴(實為告發),亦難認被告於108年3月23日於淡水分局向原告提出侵占告訴(實為告發)時,其主觀上有何濫行發動刑事偵查,及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之故意。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所提侵占告訴(實為告發),屬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云云,即有誤會。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訴訟違反竹圍國小107年3月3日家長會時臨時動議決議提案一、「案由:禁止家長會成員未經家長委員會會議討論並表決通過前,逕以家長會之名義對他人提起任何訴訟。」

該項臨時動議決議(見本院卷第54頁;

下稱系爭決議),被告所行使之訴訟權,顯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屬權利濫用云云。

惟被告抗辯:竹圍國小家長會於107年9月15日第一次家長代表會員大會及108年10月25日108學年第一學期期初家長委員會已決議通過要對原告提起法律追訴,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事實,已據被告提出新北市淡水區竹圍國民小學家長委員會會長暨財務長交接移交清冊、帳戶與資產說明清單、新北市淡水區竹圍國小家長會108年學年第一學期期初家長委員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8-138頁),堪認被告抗辯:竹圍國小家長會確已決議要向原告追討系爭款項,伊係受委託始對原告提起法律追訴之等語,並非虛妄,應堪憑信。

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23日對伊提出侵占告訴(實為告發)時,於107年間竹圍國小家長已為系爭決議,即被告對他人提出告訴,須經家長會同意,始得提出,被告事前未經家長會同意而對伊提出刑事告訴(實為告發),顯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屬權利濫用云云,然縱然被告於108年3月23日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實為告發)時,違反系爭決議即事前未經由竹圍國小家長會同意,然此僅生被告上開所為是否違反竹圍國小家長會內部規則之問題,尚難僅以原告違反系爭決議而對原告提出告訴(實為告發),逕認被告所為有違反誠信原則及屬權利濫用之求,難認被告此舉係故意虛捏不實之事實而對原告為告訴(實為告發),而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自不能遽以原告之片面指述,逕認被告對其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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