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107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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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李燕碧

被 告 陳振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易字第2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路○○○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接近路口,致撞上原告騎乘訴外人李志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右側性手肘挫傷、右側性膝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36元、看護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1,225元、機車修復費用3,830元,及受有工作損失3萬7,82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總計20萬3,411元,扣除強制險給付9,101元後,被告應給付19萬4,31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9萬4,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車是直行車,是B車左轉沒讓A車,還闖雙黃線,是B車撞A車,不是A車撞B車,原告自己跌倒,A車是閃黃燈,原告閃紅燈,被告沒有錯卻要賠償,原告請求的金額被告有意見,原告是假車禍,被告不可能賠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卷附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案件卷宗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經查,本件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意見:「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乙○○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8-4頁),衡諸上開鑑定委員會所為之上開鑑定內容,其推論、判斷並無顯然不當之處,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可採認。

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4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至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惟綜觀卷內事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被告復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供參,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四)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4,536元(見附民卷第8至12頁),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憑,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2.就看護費用部分:稽諸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頁),其記載建議休養兩周等內容,雖可預見原告於受傷期間其身體能力將因此降低,然尚未達不能自理之狀態,即難認有需依賴他人看護之必要,此外,原告即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因該傷害有何生活上不能自理而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憑採。

3.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交通費用為1,225元,然未提出相關單據或事證供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4.就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附民卷第25 頁),其修復費用為3,830元,均屬零件,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B車係於83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載明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8年10月28日,B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詳如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383元為限。

5.就工作損失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員工請假單(見附民卷第19頁),可知原告於108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因車禍腦部挫傷請假,然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乃記載休養兩周,併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帳簿明細(見附民卷第21頁),可知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7,820元,就此,原告主張其受有半個月之工作損失1萬8,910元之範圍可採,逾此則無可採。

6.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7.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7萬3,829元(計算式:4,536+383+1萬8,910+5萬=7萬3,829),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6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2萬9,532元(計算式:7萬3,829元×0.4=2萬9,532),再扣除原告已領強制險給付9,101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0,431元(計算式:2萬9,532-9,101=2萬0,431)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0,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至原告請求修復費用3,830元,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肇事責任比例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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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30×0.536=2,0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30-2,053=1,777
第2年折舊值 1,777×0.536=9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77-952=825
第3年折舊值 825×0.536=4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5-442=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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