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9 年度板簡字第296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 年12月9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陽信銀行並向原告(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陽信銀行18萬6,939元(其中本金為17萬6,774元),後陽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損失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9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