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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中玄
被 告 何桂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香媚兒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 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期限24個月,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8%計算,且若未依約攤還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惟香媚兒有限公司自95年4 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為其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責任,乃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879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雖請求自95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第233條第1項已明定。
再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109 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第36條第5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既將於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10 年7 月20日施行,原告主張自該日後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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