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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陳薏如
被 告 章偉傑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17分許、20時25分許、20時3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785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刑事案件判決無罪,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無罪,有卷附之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並未參與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9,355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萬9,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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