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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吳冠鋆
被 告 劉芷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4,030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187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3 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187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 │ │
├─┼─────┼─────┼───┼─────┼─────┤
│1 │DH0000000 │215,000元 │劉芷彣│109.04.01 │109.11.05 │
├─┼─────┼─────┼───┼─────┼─────┤
│2 │DH0000000 │216,000元 │劉芷彣│109.03.27 │109.11.05 │
├─┼─────┼─────┼───┼─────┼─────┤
│3 │DH0000000 │310,000元 │劉芷彣│109.03.20 │109.11.05 │
├─┼─────┼─────┼───┼─────┼─────┤
│4 │DH0000000 │238,000元 │劉芷彣│109.03.20 │109.11.05 │
├─┼─────┼─────┼───┼─────┼─────┤
│5 │DH0000000 │123,000元 │劉芷彣│109.04.01 │109.11.05 │
├─┼─────┼─────┼───┼─────┼─────┤
│6 │DH0000000 │ 22,030元 │劉芷彣│109.03.23 │109.1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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