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1264,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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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葉姿萱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高偉傑
李宛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高偉傑為夫妻,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得知被告間有逾越一般男女社會交往應有分際之外遇行為,被告於110年3月24日9時11分許牽手出遊、並於同日13時34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前往福岡五號溫泉會館,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高偉傑係於家中經營之工程公司上班,110年3月24日係前往福岡五號溫泉會館勘查,被告李宛玲係工作夥伴關係而一同前往,進入時間不到1小時,被告高偉傑亦未與被告李宛玲牽手,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情事。

又原告委託徵信業者違法拍攝照片,內容亦無從證明有何侵害配偶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結交通常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屬配偶所得享有之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即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已足以構成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高偉傑於106年2月24日結婚,嗣於110年10月28日離婚,又被告二人有於110年3月24日13時34分共同前往福岡五號溫泉會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再者,參照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21至23頁),亦可見被告車輛於當日駛入福岡五號溫泉會館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有逾越結交通常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非無憑。

(三)至被告雖抗辯其二人係至福岡五號溫泉會館勘查,原告提供之照片違法拍攝云云,並提出工作日報表(本院卷第133頁),然審諸一般社會常情,現場勘查均會於事中或事後製作紀錄以供後續查看,惟觀諸上開工作日報表,其上並無任何職章,亦無勘查結果,且日期為3月28日,則被告二人是否基於勘查目的而於3月24日前往福岡五號溫泉會館,實屬有疑。

反之,對照原告高偉傑之信用卡刷卡明細,確有於3月24日在福岡五號溫泉會館消費880元之紀錄,有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交易明細可按(本院卷第139頁以下),顯見被告二人不僅於當日有前往該處,更有消費之情形,衡情男女二人同車前往可供住宿休息之會館,並消費其內,已超出正常工作之份際,勘查之說,恐非真實。

此外,觀諸原告提供之照片內容,均為公開場合中視角所見之內容,難認為違法證據。

是被告上開所辯之情,委難憑採

(四)基此,被告二人有逾越與異性朋友交往份際之情形,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故原告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5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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