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1266,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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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張茿涵
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
被 告 周慧軒
劉紘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被告周慧軒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被告劉紘維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當事人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擴張聲明請求金額超過50萬元,雖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惟兩造既均進行本案之言詞辯論而未提出抗辯,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併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7,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4,431元,及其中49萬7,6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9萬6,774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追加請求之19萬6,774元,為增加之租金損失15萬6,774元及鑑定費用4萬元,上開追加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9日簽訂室內裝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67萬1,490元,並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0年2月27日前完成交屋,原告已先預付工程款50萬3,617元,詎料被告竟無故自110年1月4日起停工,雖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惟系爭工程始終未續行施工,至上開約定之日仍未完工,且被告劉紘維亦曾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本件既係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故原告爰依民法第511條前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並委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就系爭房屋之現場狀況為鑑定,經住宅消保會通知並會同兩造到場勘查,據住宅消保會出具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被告已施工之工程進度及已施工之價值僅有18萬5,960元。

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就溢領之工程報酬,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31萬7,657元(計算式:503,617-185,960=317,657)。

再被告僅施作部分工程,顯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已屬給付遲延,原告已支付預付款503,617元,系爭工程價值卻僅有18萬5,96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31萬7,657元之損失。

㈢原告因信賴被告承諾於110年2月27日前完成交屋於原告,遂與訴外人陳建霖訂定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4萬5,000元,然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原告未能提供系爭房屋予陳建霖,因而損失租賃契約預期租金利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110年3月至6月之租金利益共18萬元(計算式:45,000x4=180,000),另系爭房屋業已於110年10月16日出售,然110年7月至同年10月15日仍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而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156,774元(計算式:45,000x3月+45,000/31×15=156,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尚合計請求被告賠償33萬6,774元。

㈣原告為保全證據及避免雙方爭執,因此委由住宅消保會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4萬元,屬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而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4,431元,及其中49萬7,6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9萬6,774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周慧軒答辯意旨略以:㈠系爭契約因未收取工程管理費,因此約定裝潢工程不包含空調、消防、泥作及這3項工程之垃圾清運,且因時間因素未約定完工日期,另約定工程內容不得向第三人透漏,原告曾於109年12月23日前詢問完工事宜,被告劉紘維有跟原告說2月師傅都要過年,所以盡量叫師傅趕在109年2月27日前,但被告劉紘維會這樣說,是因為原告有向被告劉紘維說至少讓其有躺1天,並向被告劉紘維表示109年3月可再續做,因此兩造間並無110年2月27日前完工之約定。

㈡原告係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5時25分,以通訊軟體LINE把被告製作的室內設計圖流出給第三方空調工程廠商,復於109年11月26日強制要求被告到現場幫原告監工管理空調配置的施作,並稱不來就不付錢等詞,因此原告被逼於109年11月26日、30日去做空調監工管理及消防監工管理,事後原告甚至將空調施作做錯的疏失歸責到被告身上,且被告告知原告及原告先生違約後,期間經多次協調,原告公公吳昇陽出面討論,並承諾給付部分違約金,殊不知幫原告復工之時,原告依然只付了工程款,而未付違約金,被告劉紘維才請師傅退場,並寄存證信函給原告要求終止契約,被告周慧軒、劉紘維均係系爭工程負責人,應屬合夥關係,被告劉紘維寄出存證信函前並以取得共識,應由被告劉紘維1人寄出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即可。

㈢本件因原告有上述違約情形在先,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工程款百分之40之違約金即26萬8,596元(計算式:671,490×0.4=268,596),因此原告縱然得請求不當得利,其金額應係之50萬3,617元扣除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價值18萬5,960元及違約金26萬8,596元後之餘額4萬9,061元。

㈣兩造於109年12月中旬就經發爭議,依照對話紀錄,原告將被告設計圖提供給第三方冷氣廠商的日期為109年11月18日,被告於109年12月到110年1月,就跟原告提到違約的事情,原告也曾向被告劉紘維說如果再拖延只好上法院,被告劉紘維也告知原告如未給付違約金,會請師傅退場,原告明知此情,仍將系爭房屋出租,所簽署之租賃合約應係造假。

㈤鑑定費用部分,同意與原告平均分攤。

㈥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劉紘維答辯意旨略以:㈠有關完工期限部分,當初原告問110年2月27號能不能好,被告劉紘維係回答這個東西沒有一定答案,兩造當初太多口頭約定,在甲證二(按:即被告劉紘維稱「2/27之前」之LINE對話紀錄)之後,兩造還有對話紀錄,被告劉紘維有說要到110年3月之後,因此甲證二不算是承諾,這只是其中1個對話,被告劉紘維否認兩造約定於110年2月27日前完工。

㈡被告周慧軒、劉紘維共同承接系爭工程,被告劉紘維於參與工程業務期間,僅由設計師即被告周慧軒支付被告劉紘維3萬元用於支付施工保證金,其餘款項均未如期支付被告劉紘維,原告給付之款金,亦係交付被告周慧軒,被告劉紘維並無獲得利,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係原告先行違約,因此不同意給付鑑定費用。

㈣除上所述外,其餘答辯與被告周慧軒同,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周慧軒、劉紘維共同具名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67萬1,490元,付款方式為原告先支付被告周慧軒、劉紘維工程款百分之50,另百分之50收費方式為2次收費(第1次及第2次檢驗收費),此外系爭契約並約定「本次工程項目內容不包含空調、消防、泥作工程及這3項工程垃圾清運」、「乙方(按:指原告)簽立此約,在工程施作期間如有任何違約事項必須承擔此工程款百分之40的費用作為違約金,且立即停止施工」、「違約項目:未能在約定之日期支付費用、與此案不相關工程及人員介入參與、工程內容透漏、無故終止施工及合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

嗣於110年1月21日,被告劉紘維以原告有「與此案不相關工程及人員介入參與、工程內容透漏」之違約事由,而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系爭工程立即停止施工、原告應支付違約金;

而原告亦於110年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周慧軒、劉紘維稱被告就系爭工程自110年1月4日起無故停工自今,若未於110年2月27日之期限前完成驗收交屋,將提起民事訴訟,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36頁)。

嗣原告於110年4月12日委請住宅消保會實施鑑定,經該會於同年月23日會同兩造於系爭房屋現場實施鑑定,並由兩造表示意見後,經住宅消保會認定系爭工程現況之施工價值為18萬5,96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93頁),就系爭鑑定報告,被告周慧軒於本院表示:這部分需要再找人鑑定,但如果再鑑定價錢不符合成本,故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等語,被告劉紘維則表示意見同被告周慧軒所述(上情見本院卷第158-159頁),被告既對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無意見,其上述鑑定結果應屬信實,先予說明。

㈡被告周慧軒、劉紘維於系爭契約係共同具名,雖未言明2人之角色,然對照其等之書狀及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4、208頁),可知被告周慧軒負責設計,被告劉紘維則負責現場及人員調度,均非單純掛名,被告周慧軒於本院自承:我們之前講應該算是合夥人關係,因為我白天有工作,所以我沒辦法去監工,所以我才跟被告劉紘維說我們合作,工班也是我介紹給被告劉紘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被告劉紘維則自承:當初原告原定是跟被告周慧軒簽約,但因為工班是我的,所以原告叫我在合約上也要簽名,所以我也算是契約當事人,我跟被告周慧軒應該算是共同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是其2人就系爭工程各自投入人力資金,屬於短暫合作關係。

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周慧軒、劉紘維就系爭工程有合作關係,共同出名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已如上述,是其等合作關係雖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契約有別,但仍具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性質,而得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

㈢兩造於系爭契約上未約定完工日期,衡情應係簽約當日兩造基於相互信賴,而約定於契約執行過程中視情況再行決定。

查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以LINE向被告劉紘維稱「你已經進場施工了嗎」、「今天」,被告劉紘維回稱「在現場」,原告再稱「你工期確定日期給我」,被告劉紘維稱「2/27之前」,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即甲證二,見本院卷第22頁),按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類推適用前述規定,被告劉紘維既負責負責系爭工程現場施作,自屬有執行權之人,其與原告約定之前述110年2月27日之工期,當可認定為兩造合意之履行期限。

被告2人雖以前詞辯解,然僅提出被告劉紘維與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原告稱「我不理解的事情就是您3月才完工我算命時間已定」、「2/27我上次給你們最後日期」,被告劉紘維回稱「2月師傅大家都要過年」,原告稱「3月在續作」、「我2/27一定要住」、「至少讓我有能躺一天」,被告劉紘維回稱「我只能儘量叫師傅2/27前趕給你」、「我盡量叫師傅趕在2/27前」,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8頁),顯示原告因算命等因素,要求於110年2月27日入住,但同意於110年3月繼續施工,然被告劉紘維之回應則為「2/27前趕給你」,並非如原告原先要求之「至少讓我有能躺一天」,再對照前述翌(24)日LINE對話紀錄,可證被告劉紘維並非同意原告「只住一天」之建議,而係直接承諾於111年2月27日完工,則被告劉紘維既有此承諾,又未見原告反對,應認原告所為「只住一天」之建議未達成合意,反係依被告劉紘維所提議,就完工期限已合意為110年2月27日,被告上開辯解,核與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符,難認可採。

㈣請求給付31萬7,657元部分:1.按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

與解除契約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是倘以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因僅向後失效,則先前已受領之款項倘合於契約約定,縱然他方實際所為之對待給付之價值,尚未達己方給付之金額,因先前已受領之款項仍非無法律上原因,尚不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查原告所支付之50萬3,617元,對照系爭契約所載(詳前),應係給付頭期款百分之50及餘款百分之50之半數(即給付約定總價金之百分之75,計算式:671,490×0.75=503,617),系爭契約僅載明餘款百分之50之半數係「第一次檢驗收費」,就此付款條件,被告劉紘維稱:兩造口頭約定第一次檢驗收費是驗牆面跟天花板,此部分驗收了才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原告則稱:否認驗收部分,所謂第一次、第二次檢驗費用應該是指完工後收驗的費用,因為第一次可能會有瑕疵,所以才會分兩次驗,會付款是因為被告劉紘維跟原告說如果不支付款項,他就不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兩造說法互核不符,然縱使未曾辦理第一次驗收即行支付,亦係兩造合意變更契約有關付款條件之約定所致,該等款項仍非無法律原因,系爭契約既未溯及喪失效力,則原告自不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先前支付之款項,原告就此之主張應非可採。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

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0、263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工程經鑑定價值僅有18萬5,960元,業如前述,對照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可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項大部分已著手施作,然諸如牆面未開孔、門片、層板等未完成(見本院卷第57-66頁),可徵被告雖已給付,但其給付並未依照債之本旨為完全之給付,且已逾110年2月27日施作完成之期限,復經原告催告履行(如前述),顯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因尚屬可行補正,依前述規定,原告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此請求權亦不因原告曾終止契約而受影響。

依據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已施工之工程進度及已施工之價值僅有18萬5,960元,而被告因主張原告先行違約而拒絕再為給付(詳後述),然原告卻已支付被告承攬報酬預付款50萬3,617元,則原告受有31萬7,657元(計算式:503,617元-185,960元=317,657元)之損害,原告自得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萬7,6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辯稱係原告先行違約,顯係主張前述不完全給付不可歸責予被告,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

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

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

至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依被告劉紘維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被告主張原告先行違約,乃違反系爭契約有關「與此案不相關工程及人員介入參與、工程內容透漏」之約定,考量其約定意旨,乃設計圖涉及智慧財產權,倘任由契約當事人交予與系爭契約完全無關之他人,恐遭他人抄襲而損及智慧財產權人之其他商機,而被告所稱原告將設計圖交付之第三人為冷氣廠商等情,係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6頁),然系爭契約所稱「與此案不相關人員」之文字,並非全然無解釋餘地,參以空調冷氣管線之設置需依室內裝修設計安排其管線線路位置及方向,若不知其室內裝修設計圖,應無法設置管線之可能,經權衡兩造權利,應認冷氣廠商並非「與此案不相關人員」,是難認原告之行為屬系爭契約所稱之違約行為。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曾要求被告劉紘維到場監工空調及消防施作乙節,依被告周慧軒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88-190頁),僅能證明拍照當時有進行空調及消防施作,仍實無法證明原告曾要求被告劉紘維到場監工,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

綜上,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違約情事,亦難證明其等就前述不完全給付係不可歸責,被告主張其等得據此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違約金等節,亦難憑採。

㈤請求給付33萬6,774元房租損失部分:1.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業如前述,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與陳建霖於109年12月31日簽定住宅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4萬5,000元,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101頁)。

被告雖辯稱上開契約書為不實,並以前詞置辯,然依兩造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194、198-200、216、322頁),顯示兩造於109年12月間雖已有違約爭議,然後兩方後達成共識,被告劉紘維並於109年12月24日表示工期為109年2月27日前,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94、198-200、216、322頁),而被告實際退出系爭房屋而停止施作之時間則為110年1月4日,有原告與其他廠商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時,仍可期待系爭工程如期完成,據此與陳建霖簽署住宅租賃契約書,實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此外被告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空言質疑上開簽署住宅租賃契約書係偽造而來,難認可採。

3.惟原告請求賠償之租金長達7月又15日,倘原告知悉系爭工程已難以期待由被告完成,本可即委由他人接手,或雇工拆除,實無放置達7月15日之理,參以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實乃新北市新莊區之鬧區,將之出售或出租實非難事,倘因未積極處理、出價過高導致長時間閒置,實難認與契約不履行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衡量原告委請專業機關鑑定以保全證據、顧工拆除或完成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部分及出售房屋之合理時間,應以2個月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由,則原告請求2個月即9萬元(計算式:45,000×2=90,000)租金之所失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請求4萬元鑑定費用部分:1.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業如前述。

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為保全證據及避免雙方爭執,因此委由住宅消保會就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並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而支出鑑定費用4萬元,有鑑定費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4頁),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工程存在瑕疵,法院多要求鑑定以資證明,倘原告因起訴前為求保全而支付鑑定費用,致無法於訴訟中支出而作為訴訟費用,嗣後又於訴訟中無法提出命被告損害此支出,豈非命原告應自行承擔此不利益,難謂符事理之平,是該鑑定費用的支出,應與被告債務不履行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債務不履行之直接損害,是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4萬元,亦應准許。

㈦至於被告劉紘維辯稱其並未獲利云云,然本院判決原告之訴有理由部分,並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判決,是被告劉紘維等此辯解並不影響本件認定。

再被告2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併均為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按:即平均分擔)為由理由,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7,657元(計算式:317,657+90,000+40,000=447,65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周慧軒部分自110年9月19日起,被告劉紘維自110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6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89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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