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1272,20211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陳以洛
被 告 柯柏成
訴訟代理人 陳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柒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3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騎乘在人行道上之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致原告受有頸椎外傷合併神經根病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77元、修復費用1萬1,600元,受有7日工作損失5,600元(每日8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33萬3,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違規騎乘在人行道上,被告則是從1樓住家停車場駛出緩慢行駛,依現場圖、照片、碰撞相對位置,A車碰撞位置是在右前方的前面,如果被告沒有注意到,碰撞的位置應該會在A車右前方葉子板,或是右側車身,但是A車車損位置是在車前右前側角落,這個位置是屬於原告未注意前方車輛的位置,所以被告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及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5、43至45頁),可見系爭車禍發生時,B車在A車正前方倒下,足認A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B車已位於其前方,A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而B車行駛於非供車輛行駛之人行道上,是B車亦有違失,為系爭車禍之肇事次因,就此,本院衡酌兩造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7成責任,其餘由B車駕駛人負擔。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1.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於振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6,677元,有卷附之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2.就機車修復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頁),其修復費用為1萬1,600元,均屬零件,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B車係於94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僅載明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94年11月15日,B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詳如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1,160元為限。

3.就工作損失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原告於109年1月23日入院治療至同年月29日出院,其住院期間計7日,併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每日出勤報表,可知原告確於上開期間因傷無法上班,則原告請求7日之工作損失,應屬可採。

又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為800元,與法定最低工資一致,就此,原告主張其工作損失損失5,600元(計算式:800×7=5,600),應為可採。

4.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5.綜上,原告損害金額為16萬3,437元(計算式:6,677+1,160+5,600+15萬=16萬3,437),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3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1萬4,406元(計算式:16萬3,437×0.7=11萬4,40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萬4,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47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00×0.536=6,2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00-6,218=5,382第2年折舊值 5,382×0.536=2,8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82-2,885=2,497
第3年折舊值 2,497×0.536=1,3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97-1,338=1,159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