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1273,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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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張茲皓

被 告 郭俊廷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黃睿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公司)僱員即被告甲○○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與中央北路4段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保持兩車之行車安全間距,致撞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四肢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修復費用8萬5,000元、安全帽3,000元、交通費7,000元、機車保管費3萬6,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6,0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15萬1,000元,及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指南公司則以:

(一)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與有過失。

(二)原告於110年5月12日與被告甲○○達成和解,由被告甲○○分期給付10萬元予原告,並表示拋棄對被告甲○○除強制險外之請求權,原告既己與被告甲○○達成和解,原告之請求已失其附麗,其以同一請求事由反覆生訟,實非法之所許。

(三)再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明細亦有如下疑義待明:1.機車損壞請求8萬5,000元部分,原告曾向被告指南公司傳真系爭車輛109年5月29日於建順機車行之維修估價單,維修金額為5萬0,150元,起訴卻請求8萬5,000元,暴增近7成金額,實令人匪夷所思。

2.安全帽請求3,000元部分,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明該安全帽價額,且應予折舊。

3.交通費請求7,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且該支出有無必要,亦請原告說明。

4.機車保管費用請求3萬6,000元部分,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本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並得為必要修復、保存行為,系爭車輛雖因事故受損,惟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本得將系爭車輛送修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然原告竟捨此不為,任令系爭車輛停放於車行而需負擔保管費,自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5.精神賠償請求1萬6,000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身心之痛苦,非僅依原告片面所陳。

6.醫療費用請求4,000元部分,此部分請原告舉證陳明,若有受領強制險並應扣除強制險已給付部分。

(四)被告指南公司所有966-U5號營業用大客車於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害4萬5,100元,兩造因系爭事故均受有損失,兩造既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均屬金錢皆屆清償期,依法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經核與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書相符,且為被告指南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原告對被告指南公司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條、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末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觀諸警局資料所附之現場圖(見偵卷第22頁),可知B車係遭A車自後撞上,顯然被告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甚明,且依當時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甲○○有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過失堪以認定,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

又觀諸警局資料所附之初判表(見偵卷第20頁),其調查分析記載:「依據A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及號誌運作時相表大度路3段西向東左轉箭頭早開(第1時相),B車於左轉號誌轉換紅燈時煞停於機車停等區內,(第2時相),惟直行及右轉箭頭仍持續顯示;

惟B車煞停至發生碰撞約2秒,…。」

等內容,可知B車行至系爭車禍地點時,交通號誌直行及右轉箭頭仍持續顯示,可直行或右轉,B車非遇突發狀況卻煞停於車道中,以致為A車所撞擊,是B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任意煞停於車道中之過失,為系爭車禍之肇事次因。

基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連帶負7成損害賠償責任。

3.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安全帽、交通費、機車保管費、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就此 部分請求均未提出相關單據或事證供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2)就修復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B車修復費用為8萬5,000元,然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供參,則依被告所提出原告傳真予被告之B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1、53頁),其修復費用為5萬0,150元,均屬零件,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B車係於106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補充資料表僅載明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9年5月27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計算式詳附表一,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5,015元為限。

(3)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工作狀況等情,認原告向被告請求1萬元精神慰撫金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4)綜上,原告之受損金額為1萬5,015元(計算式:5,015+1萬=1萬5,015)。

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3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

再者,原告已受有被告甲○○賠償之7,000元,此有卷附之郵局帳戶資料可考,此部分損害已經填補,不得再為求償。

此外,關於責任保險部分,兩造皆未提出相關事證或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而無從為認定。

是原告得向被告指南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511元(計算式:(1萬5,015 ×0.7)-7,000=3,511,元以下四捨五入)。

4.被告指南公司以A車之修復費用為抵銷抗辯,審認如下: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維修計費單(見本院卷第55頁),A車修復費用為4萬5,100元,其中工資為1萬2,600元、零件為3萬2,5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A車係於103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補充資料表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9年5月27日,A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25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2,600元,合計為1萬5,850元。

(3)又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比例,被告指南公司應承受其受僱人 即使用人之過失,仍為與有過失,此觀民法第217條第3項自明,故被告指南公司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7成責任,是原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7成,則原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故被告指南公司得抵銷之金額應為4,755元(計算式:1萬5,850×0.3=4,755)。

5.綜上,本件兩造均因系爭車禍各受有上開損害,互負上開損 害賠償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基此,被告指南公司以其得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主張與原告對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二者互為抵銷,洵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指南公司賠償之金額3,511元,與被告指南公司得請求原告賠償金額4,755元中之3,511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指南公司請求。

(二)原告對被告甲○○部分:1.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雖已達成和解(詳下述),並經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引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法固得為執行名義,然其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上開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實體事項仍得爭執,原告就此提起本件訴訟,仍有訴之利益,先予敘明。

2.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3.茲查,被告指南公司抗辯原告已與被告甲○○已在刑事程序 前經調解委員達成10萬元和解,就此,原告亦自承其事,且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被告二人間雖為普通共同訴訟之關係,然依主張共同及證據共通原則,上開事證雖未經被告甲○○提出,惟於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訴訟,仍可援用。

衡諸上開調解之性質,應為民法上之和解契約,原告自應受其拘束。

故依上開判例意旨,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本件原告猶執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甲○○起訴請求,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5萬1,000元,及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除機車修復費用、安全帽、機車保管費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至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安全帽、機車保管費共12萬4,000元,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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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150×0.536=26,8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150-26,880=23,270第2年折舊值 23,270×0.536=12,4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270-12,473=10,797第3年折舊值 10,797×0.536=5,7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97-5,787=5,010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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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500×0.438=14,2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500-14,235=18,265第2年折舊值 18,265×0.438=8,0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265-8,000=10,265第3年折舊值 10,265×0.438=4,4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265-4,496=5,769第4年折舊值 5,769×0.438=2,5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769-2,527=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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