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1301,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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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郭宥均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田薇薇即國豐當鋪

訴訟代理人 謝毅屏

被 告 劉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為中華、型式為OL24H5A之自用小客車之交通違規罰款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元、汽車燃料使用費(含罰鍰)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使用牌照稅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之繳納義務人為被告劉子豪。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劉子豪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以田薇薇即國豐當鋪為被告,並聲明「1.被告田薇薇即國豐當鋪應協同原告辦理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廠牌為中華、型式為OL24H5A(原告起訴狀誤載為OL-四H五A)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過戶登記予被告;

2.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罰款新臺幣(下同)71,200元、燃料費15,199元、高速公路ETAG過路費9,706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劉子豪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1.被告田薇薇即國豐當鋪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過戶登記予被告;

2.被告劉子豪應代原告清償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罰款27,100元、汽車燃料使用費(含罰鍰)24,379元、使用牌照稅38,742元(以下合稱系爭費用);

備位聲明:1.確認系爭費用之繳納義務人為被告劉子豪;

2.確認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9月2日之後產生的交通違規罰款、汽車燃料使用費(含罰鍰)、使用牌照稅(含罰鍰)、高速公路ETAG過路費繳納義務人為被告劉子豪。」

核其追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於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子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於107年8月13日原告與被告田薇薇即國豐當鋪簽訂汽車讓渡書,由原告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被告田薇薇即國豐當鋪,約定讓渡價格為8萬元,於當日原告取得價款8萬元,並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田薇薇即國豐當鋪,兩造並有約定於交付系爭車輛後所衍生紅單、稅金、系爭車輛所有肇事責任及利用系爭車輛進行非法行為產生民刑事責任時,均由被告田薇薇即國豐當鋪負責;

現系爭費用為被告田薇薇即國豐當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所致生,原告即非系爭費用之繳納義務人,而被告劉子豪於107年9月2日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被告劉子豪應就系爭費用擔負繳納之義務。

㈡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田薇薇即國豐當鋪,並已經交付完畢,被告田薇薇即國豐當鋪即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此為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138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而汽車有過戶者,應申請異動登記,故被告田薇薇即國豐當鋪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

㈢原告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車輛嗣後相關交通違規罰款、燃料費(含罰鍰)、使用牌照稅(含罰鍰)高速公路ETAG過路費,自無繳納之義務,此等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乃依汽車讓渡書有關被告取得車輛後相關稅費罰金應由被告負擔之約定,請求命被告代原告繳納上述稅費罰鍰。

㈣若本院認為系爭車輛無法過戶,為避免公務機關依據汽車登記資料而認為原告仍系上述費用之繳納義務人,爰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2日之後產生的交通違規罰款、汽車燃料使用費(含罰鍰)、使用牌照稅(含罰鍰)、高速公路ETAG過路費繳納義務人為被告劉子豪。

㈤聲明:先位聲明:1.被告田薇薇即國豐當鋪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過戶登記予被告田薇薇即國豐當鋪;

2.被告劉子豪應代原告清償系爭費用;

備位聲明:1.確認系爭費用之繳納義務人為被告劉子豪;

2.確認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2日之後產生的交通違規罰款、汽車燃料使用費(含罰鍰)、使用牌照稅(含罰鍰)、高速公路ETAG過路費繳納義務人為被告劉子豪。

四、被告田薇薇即國豐當鋪答辯略以:㈠原告於出售系爭車輛之際,有積欠汽車貸款,因此系爭車輛上係有設定動產擔保之負擔,無法過戶,因此雙方才會以讓渡方式進行交易,而原告於雙方交易時明知系爭車輛無法過戶,被告田薇薇即國豐當鋪自無協同辦理過戶之義務。

㈡被告田薇薇即國豐當鋪占有系爭車輛後,於107年8月15日以讓渡方式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王昭琦,王昭琦復於107年9月2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劉子豪,因此系爭費用應由劉子豪負繳納責任。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劉子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1.原告於107年8月13日與被告田薇薇即國豐當鋪簽訂汽車讓渡書,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被告田薇薇即國豐當鋪,約定讓渡價格為8萬元,於當日原告取得價款8萬元,並交付系爭車輛,被告田薇薇即國豐當鋪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嗣後被告田薇薇即國豐當鋪再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上情有汽車讓渡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1381號判決認定在案。

2.按民法債之關係乃建立在給付義務之上,該給付義務即學說所稱主給付義務,亦即債之關係如契約上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如契約類型之基本義務(如契約之要素);

例如在買賣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負支付買賣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均屬之。

另有從給付義務者,其發生之原因,有基於法律明文規定者,如民法第296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民法第540條所規定之報告義務;

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者,如醫院與所僱用醫師約定該醫師不得自行開業之不作為義務;

有基於誠信原則與契約補充解釋者,如房屋出賣人應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是。

故從給付義務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而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乃在確保債權人利益可獲最大滿足,故得依訴請求之,而與不得以訴請求之不獨立附隨義務不同。

且只須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法定限制,當事人得自由約定契約內容,是為契約自由原則。

故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登記僅屬行政監理事項,固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然買賣契約當事人非不得約定應偕同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之從給付義務。

3.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

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此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第1項所明定,顯有規範限制動產抵押債務人之處分權,是以原告在系爭車輛設定有動產抵押擔保下,顯不得任意移轉系爭車輛予他人,俾以維護動產抵押權人之權利,避免抵押權人受有不易追償抵押物之損害,且車籍管理機關於車輛設定有動產擔保未經註銷登記前,不受理車輛過戶登記,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可參(本院卷第140頁)。

查系爭車輛至110年12月9日止,經設定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期限至116年5月18日,債權人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金額為117萬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110年12月13日高監車字第110026801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8頁)。

是以,因系爭車輛設定有動產抵押擔保未經註銷登記,原告請求被告田薇薇即國豐當鋪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自有法律上不能履行之情,堪以認定。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田薇薇即國豐當鋪應偕同原告將登記為原告名義之系爭車輛辦理登記為被告田薇薇即國豐當鋪所有,有法律上不能履行之情,自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4.至於先位聲明2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劉子豪逕行代於原告繳納稅費罰鍰,然其2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自無從依汽車讓渡書約定為請求,且就該等稅費罰鍰原告尚未繳納等節,亦經原告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縱以不當得利請求,原告亦僅能訴請被告劉子豪對己給付,而非逕命被告劉子豪代為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又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須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2.備位聲明一部分:查被告田薇薇即國豐當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後,於107年8月15日以讓渡方式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王昭琦,王昭琦復於107年9月2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劉子豪,有汽車讓渡書在卷可查。

又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2日後,有系爭費用尚未繳納,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查,原告於107年8月13日後已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理應無須繳納系爭費用,然因系爭車輛迄今仍登記於原告名下,以致相關機關、團體將向原告索繳系爭費用,則原告是否具繳納系爭費用之法律上義務不明確,致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劉子豪之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就此應具備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被告劉子豪於107年9月2日後既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又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備位聲明一請求確認系爭費用之繳納義務人為被告劉子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備位聲明二部分:查原告已將本院函調系爭車輛107年9月2日以後之交通違規罰款、汽車燃料使用費(含罰鍰)及使用牌照稅全數列為備位聲明一(即系爭費用)之範圍內,則就備位聲明二所稱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2日之後產生的交通違規罰款、汽車燃料使用費(含罰鍰)、使用牌照稅(含罰鍰)、高速公路ETAG過路費,究竟係何種費用不無疑問,就此原告於本院稱:備位聲明二係針對將來如果有罰單或其他相關費用,確認由被告劉子豪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然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業如前述,則就備位聲明二部分,即難認原告有何確認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明一部分請求確認系爭費用之繳納義務人為被告劉子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先位聲明一、二及備位聲明二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0,221元(計算式: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田薇薇即國豐當鋪之價金80,000元+系爭費用合計數90,221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劉子豪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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