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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涂欽仁
被 告 盧譁太
陳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自明;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即被告)對乙方(即原告)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下稱系爭約定)」,有上開放款借據1 份在卷足憑。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已逾新臺幣10萬元,非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是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約定,堪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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