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1308,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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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林家宇
被 告 王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144元,及其中150,000元自民國9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44元,及其中150,000元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經查,原告前述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嗣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15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按日計息,然被告自95年9月1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56,144元(其中本金為150,000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寶華銀行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44元,及其中150,000元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魔力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中「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6條還款方式之約定,自借款日起,約定每月15日為最終還款日,故系爭債務之繳款期限為每月15日,而被告最後一次繳款係於95年8月15日,繳款金額6,000元,被告下次繳款期限應為95年9月15日,依照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既於95年9月15日方能行使,則時效亦應自該日起算,因此,本金請求權之時效應至110年9月15日起始歸消滅。
且原告依法提出支付命令聲請並繫屬於鈞院之日期為110年8月31日,原告本金請求權已於該日中斷,尚未逾15年,自無時效消滅問題,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抗辯,洵屬無據,自非可採。
⑵被告取得借款之方式為憑泛亞銀行發給之系爭現金卡於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且泛亞銀行以信函方式寄送系爭現金卡予被告,被告收受後並於「魔力現金卡啟用表」親自簽名後,於93年1月14日9點13分以傳真方式回傳泛亞銀行,則被告確實收受系爭現金卡,當無疑義。
被告基於系爭債務之往來,又於94年1月31日以魔力卡額度調整申請書向寶華銀行申請調高系爭現金卡之使用額度,被告自93年1月14日收受系爭現金卡至最後繳款日止,從未向寶華銀行辦理現金卡之掛失,其間,亦透過系爭現金卡領款計50次,還款30次,並申請調高系爭現金卡之使用額度,如系爭款項非被告借用,顯與常情有悖,被告就借款交付部分所為之抗辯,洵屬無稽。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被告向泛亞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之申請書,但申請書並不能證明核准,原告並未提出撥款事實證明,況且被告是在設攤推廣申請,被告印象中並未取得撥款,也未收到系爭現金卡之卡片,且申請書並未寫貸款金額,除被告本人簽名外,其它內容均非被告所寫,另本件係於92年12月17日申請,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前於92年間曾向泛亞銀行申請系爭現金卡,被告另於94年2月間就系爭現金卡曾為調整額度申請,嗣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銀行,寶華銀行又將其對被告因系爭現金卡所生156,144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額度調整申請書等影本為證,另被告對於前述系爭現金卡之申請書、額度調整申請書之簽名亦不爭執真正,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現金卡尚積欠156,144元(其中本金為150,000元)未清償,被告應負清償借款責任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收受系爭現金卡?原告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有收受系爭現金卡並借款:
⑴原告主張被告確有以系爭現金卡借款,現就系爭現金卡尚積欠156,144元等事實,除前述被告亦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分攤表外,另有原告所提出之泛亞銀行簡便融資契約登錄解除單、系爭現金卡啟用表、額度調整申請書及往來明細等在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及第64至74頁),可認系爭現金卡於被告領用後,除首筆由泛亞銀行代被告清償其他3萬元之債務外,另自93年2月16日起至95年8月16日間,被告確曾以系爭現金卡為多次借款,並有多次以現金繳納利息等情。
⑵至於被告雖辯稱:並未收到系爭現金卡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且被告未爭執簽名真正之系爭現金卡啟用表及額度調整申請書(分見本院卷第34頁及第36頁),可證被告於申請現金卡後確實有收到系爭現金卡,並曾於收受後簽名確認,再將前述啟用表傳真至泛亞銀行辦理系爭現金卡開卡作業,倘若被告未曾收受系爭現金卡,則其何需於啟用表上簽名確認,並將啟用表傳真之泛亞銀行辦理開卡?系爭現金卡又何能多次提款,被告又何需將系爭現金卡動用額度申請調整至15萬元?並於每月15日前後繳納最低還款金額予泛亞銀行?足認被告前述所辯,即與事實不符。
尚難採信。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現金卡本息合計156,144元乙節,實屬有據。
㈢系爭借款之本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係於110年8月3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月15日清償6,000元後,並未依約於95年9月16日繳納最低還款金額,且至今均未清償等情,亦有系爭現金卡之存摺存款資料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至74頁)。
被告就系爭現金卡所積欠系爭借款債務本應於95年9月15日繳納最低還款金額,然被告並未依約繳款,是原告就系爭借款而對被告之請求權即應自95年9月16日開始起算,至原告於110年8月3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44元,及其中150,000元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44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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