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1317,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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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涂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何宗樺律師
被 告 陳宥廷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零壹拾陸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3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行至該路段與東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卓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至東昇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泉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B車前車頭因而與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第五掌蹠關節脫位、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左側踝部、右側足底挫傷及擦傷、左側踝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B車及原告隨身攜帶之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筆電)均因而毀損。
B車經送廠估修後,須支出新臺幣(下同)20,000 元(含烤漆費用:4,200元、零件費用:15,400元及拖吊費用:400元)之修繕費用始能回復原狀。
另系爭筆電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致原告受有另需支出添購新筆電之費用港幣(依110年8月11日匯率1港幣兌換3.58新臺幣)16,919元(折合新臺幣60,570元)費用之損害。
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及財產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38,969元【含醫療費用:19,336元、購買醫療器材費用:3,888元、購買新筆電費用:港幣16,919元(折合新臺幣60,570元)、B車修繕費用:20,000元、交通費用:33,175元、無法工作薪資損失港幣90萬元(折合新臺幣322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399元及港幣916,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中關於傷勢為雙膝關節炎、未明示側性小腿其他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因距離本件交通事故已久始有上開傷勢,被告均否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
至於原告請求之醫療器材費用3,888元,其中附表3項次2即2019年8月16日金額100元,其購買內容不詳,及附表3項次4即2019年8月13日金額250元人工淚液,顯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膝部、足部傷勢無關,亦無從證明為本件侵權行為所致。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筆電仍裝於保護套中,根本無任何毀損情形可言,縱系爭筆電確有毀損之情,亦應計算其折舊金額,而不應以新品計價。
關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伊對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其中如附表4項次1~7、10、55、56、80、81、85、88~93、98、102、103、117~120、127~130、133、134共32次不爭執,其餘項次則均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之看診及復健無關。
至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伊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11、12、13該等證據形式上之真正,蓋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是否確認擔任長雄集團董事,具該集團於香港為金融交易之資格,均有疑問,且原告未舉證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不能工作期間長達有1年時間,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此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因而受有右腳第五掌蹠關節脫位、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左側踝部、右側足底挫傷及擦傷、左側踝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B車亦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警局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LINE對話紀錄、計程車乘車證明、車損照片、估價單及托運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受有雙膝關節炎、未明示側性小腿其他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為被告以前詞抗辯,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交通事故係於108年8月13日發生,原告受有右腳第五掌蹠關節脫位、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左側踝部、右側足
底挫傷及擦傷、左側踝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而於108年8月13日、9月9日、10月7日、11月4日、12月2日至振興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此據原告提出上開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刑事庭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故原告上開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無
誤。
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於109年8月31日開始另因雙膝關節炎、未明示側性小腿其他閉鎖性骨折就醫治療云云,被告
則以此雙膝關節炎、未明示側性小腿其他閉鎖性骨折與事
故發生相距已久,否認此等傷勢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則原告應就此事實盡舉證責任,然原告除提出上開傷勢之
診斷證明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又查,本件
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所受右腳第五掌蹠關節脫位、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左側踝部、右側足底挫傷及擦
傷、左側踝部撕裂性骨折之傷勢已於108年12月2日前就診且以石膏固定治療,有振興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查,而原告自109年8月31日開始以雙膝關節炎就診、109年9月24日開始以未明示側性小腿其他閉鎖性骨折就診,距離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勢治療至108年12月2日已長達將近9個月以上,原告未就此新增之「雙膝關節炎
」及「未明示側性小腿其他閉鎖性骨折」與本件車禍有因
果關係盡舉證之責,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綜上,
應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僅為右腳第五掌蹠關節
脫位、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左側踝部、右側足底挫傷及
擦傷、左側踝部撕裂性骨折。
(二)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19,336元醫藥費用之事實,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4-60、62-109頁),然原告所受傷勢應僅有右腳第五掌蹠關節脫位、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左側踝部
、右側足底挫傷及擦傷、左側踝部撕裂性骨折,至於雙膝
關節炎、未明示側性小腿其他閉鎖性骨折與本件車禍無因
果關係,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故原告
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728元,其餘部分不予准許。
(2)購買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須購買如
附表3(見本院卷第26頁)所示之醫療器材費用之損害,共3,888元云云,然觀諸本件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10-115頁背面),其中原告於108年8月13日購買人工淚液而花費金額250元,及於108年8月16日購買內容不詳之物品而花費100元,均難認與治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右腳第五掌蹠關節脫位、右側膝部、左側膝部、
左側踝部、右側足底挫傷及擦傷、左側踝部撕裂性骨折等
傷勢有關,至原告其餘購買醫療器材費用而共支出3,538元部分,該等費用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
3,538元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購買新筆電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造成伊隨身攜帶
之系爭筆電因而毀損,致伊受有另需支出添購新筆電之費
用港幣16,919元(折合新臺幣60,570元)費用之損害云云,惟參諸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0頁)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系爭筆電仍置放於原告所攜帶之
藍色保護套中,未系爭筆電有掉落至地面之毀損情形。至
原告提出之系爭筆電毀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18-120頁),僅見系爭筆電部分機身有凹痕、刮痕、掉漆或有髒汙之
情形,然上開照片並非於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所拍攝,已難
認上開碰撞之傷痕或刮痕係於本件交通事故事發當時所造
成之新傷。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尚無從證明系爭
筆電於本件交通事故中遭毀損致不堪使用,乃至有更換新
品之必要。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不能允准

(4)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復費用20,000 元(含烤漆費用:4,200元、零件費用:15,400元及拖吊費用:400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88年9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 日),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五百三十六,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碰撞事故之日即108年8月13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3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539 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烤漆費用4,200元及拖吊費用400元,共計6,139元。
(5)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因前開傷
害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或診所就醫,而受有支出如附表
4(見本院卷第28-34頁)所示之交通費用33,175元之損害云云,惟本件據原告提出之全部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
卷第140-182頁),與本院與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醫日期互核可知,其中僅被告不爭執之如附表4項次1~7、10、55、56、80、81、85、88~93、98、102、103、117~120、127~130、133、134等32筆交通費用支出,共計3,785元部分,核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支出,尚難認與治療本件
交通事故原告所受傷勢有關,應予駁回。
(6)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擔任長雄集團董事,每月月薪港幣75,000元,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而有1年期間不能正常工作,致受有
共12個月計港幣900,000元(計算式:75,000元×12=900,00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等情,雖提出網頁資料、薪資證明、電子郵件請假紀錄、網頁資料及名片等件為證據。
惟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
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
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
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
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
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私文書經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此推定僅為形式證據力之推定,倘當事人就經
認證之私文書內容是否為真實有爭執,仍應由法院於調查
證據後判斷之,尚不得僅因該私文書經公證,遽認定該私
文書之內容即為真實。本件原告雖提出上開資料欲證明確
實任職於長雄公司且每月薪資為港幣75,000元等情,惟上開資料既未經公證,且被告既已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且
原告再未提出薪資單、薪轉資料或報稅資料等其他證據舉
證以明,自無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承上,原告既未能提供薪資單據或報稅資料等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就本件關於原告請求無法正常工作之損失部
分,自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基本工資計算,較為客
觀合理。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右腳第五掌蹠關節脫位、
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左側踝部、右側足底挫傷及擦傷、
左側踝部撕裂性骨折等傷勢,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該等傷勢須休養3個月不宜工作,認原告請求12個月不能正常工作之損失,尚屬過高,認原告請求不能正常工作之損失,應以3個月
為適當。本院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基本工資,依勞動
部民國107年9月5日發布,自108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100元,有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在卷可按,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8年8月13日)起無法工作之情形為3個月,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於69,300元範圍內(計算式:23,100元×3=69,3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其身體法
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右腳第五掌蹠關節脫
位、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左側踝部、右側足底挫傷及擦
傷、左側踝部撕裂性骨折等傷勢,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
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5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38,490元【計算式:5,728元(醫療費用)+3,538元(購買醫療器材費用)+6,139元(B車修繕費用)+3,785元(交通費用)+69,3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50,000元(精神慰撫金)=238,4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238,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9,016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42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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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400×0.536=8,2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400-8,254=7,146第2年折舊值 7,146×0.536=3,8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46-3,830=3,316
第3年折舊值 3,316×0.536=1,7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16-1,777=1,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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