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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賴永增
訴訟代理人 賴思穎
被 告 陳林美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表明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之請求及撤回對陳麗欣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3、116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於民國109年11月間發生漏水,原告請被告修繕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3房屋(下稱2樓房屋),然1樓房屋仍繼續漏水,於110年1月26日原告委託廠商察看,廠商判斷為2樓房屋廁所防水層破裂,經由樓層板貫穿裂縫而漏水,經估價1樓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包含三元工程行1萬8,000元、建成裝璜1萬元、住宅清潔2,000元),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三、被告則以:當時原告說有漏水,被告有去查看,看不出來有漏水的地方,也有請師傅去看是哪個地方漏水,之後被告有請師傅去修繕,總共修復了2次,但原告還是說有漏水,當時沒有發現漏水原因是在被告這邊,師傅也沒有發現漏水原因,有可能是公共管線,被告沒有進行新的修復,原告說他們還是有漏水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1樓房屋有漏水致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關於漏水原因乙節,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三元工程行估價單,其附註記載:「1.因場勘後判斷為2樓浴室防水層破損造成1樓頂板裂縫滲漏,故以浴室防水層重新鋪設為主要工程,1樓高壓灌注部分為裂縫止水、填縫補強,減少滲漏風險。」
等內容,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邑承防水工程估價單,其記載:「經本公司現場判斷是由樓上廁所防水層破裂後經由樓層板貫穿性裂縫而漏水,所以提供上面方法施工。」
等內容,可知經上開兩家工程行判斷,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均係肇因於2樓房屋浴室(上開浴室、廁所均為同一地方)防水層破裂所致,衡諸不同工程行之判斷均為相同,堪信真實。
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3萬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5、19、2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三)至被告雖抗辯漏水可能為公共管線云云,然本院審酌系爭 漏水位置經上開工程行判斷為兩造所有房屋間之樓板層,該處之管線應為供被告使用之橫向支管,而非供公共使用之直向幹管,且被告亦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漏水原因為公共管線所致,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餘繳納部分為撤回部分應由原告負擔)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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