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352號
原 告 柯正忠
送達代收人 彭秋月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
兼
特別代理人 林國仁
被 告 鄭淑珍
鄭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鈤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因逾期未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規定,均已當然解任,有鈤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被告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其應訴,被告股東會復無選任其他代表公司進行訴訟之人,堪認有就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本件係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並聲請選任鈤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52條規定,以110年度司聲字第281號裁定選任林國仁為鈤新公司就前開支付命令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查,嗣支付命令事件相對人即本件被告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亦視為起訴,是本件自應由為特別代理人林國仁為被告鈤新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淑珍、鄭志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鈤新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且被告林國仁、鄭淑珍、鄭志鴻均背書其上,詎原告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不知系爭支票已係拒絕往來戶狀態,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鄭淑珍、鄭志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林國仁及鈤新公司共同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支票確實係由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林國仁、鄭淑珍、鄭志鴻背書,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已經知道系爭支票為拒絕往來戶,希望1個月後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鈤新公司及林國仁既自承系爭支票確為其等簽發及背書,且被告鄭淑珍、鄭志鴻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林國仁雖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知悉系爭支票為拒絕往來戶狀態,但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明知拒絕往來情事而收受票據,並不影響發票人或背書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林國仁主張希望於1個月後清償,然此請求並無法律或契約上依據,難以准許,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萬5,4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付款地 支票號碼 1 550萬元 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3月31日 110年4月6日 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CN000000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