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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楊媛媛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彭恆鈞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0 樓
劉重光
被 告 彭榮彬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95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0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430561號燈桿前(關渡橋上橋處前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而失控撞上路旁護欄後翻覆,適訴外人彭恆鈞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遭被告翻覆之小貨車追撞,系爭車輛左側遭到撞擊毀損,原告也因此受有腹壁挫傷併下腹部出血等傷害。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車體價值減損10萬元,爰向被告請求賠償,併請求車輛價值鑑定費用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再者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3,000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倘被受損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亦應准許。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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