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李添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其餘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南側附近與舊城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褚天長駕駛並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故原告業已依前開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16,861元(其中含工資:18,654元、烤漆:24,979元、零件:73,228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10月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4594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損失116,861元(其中含工資:18,654元、烤漆:24,979元、零件:73,228元)之事實,有提出鈑噴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4年4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73,228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4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9年6月16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7,32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18,654元、烤漆24,97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0,958元(即7,325+18,654+24,979=50,958)。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固難辭其過失責任,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褚天長疑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同有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稱其先前賠付被告車輛時亦係以原告保戶即訴外人褚天長應負肇責百分之70計算(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287元(50,958×30%=15,2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5,28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至於原告主張其先前賠付被告車輛7成之維修費用98,801元,並未扣除零件折舊金額乙情,然此乃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車輛受損賠償所為之協議,與本件其請求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15,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60元,其餘1,06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228×0.369=27,0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228-27,021=46,207第2年折舊值 46,207×0.369=17,0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207-17,050=29,157第3年折舊值 29,157×0.369=10,7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157-10,759=18,398第4年折舊值 18,398×0.369=6,7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398-6,789=11,609第5年折舊值 11,609×0.369=4,28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609-4,284=7,325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