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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柯東承
被 告 黃博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9.69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暨依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
查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至民國95年4 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47,918 元之消費帳款、利息36,869元、違約金3,204 元未支付,及其中247,918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嗣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94年1 月1 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7 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依法以公告方式為通知,是項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而原告向被告催討無效,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991 元,及其中247,918 元自95年4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4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按月加計依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衡酌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19.69 %已接近法定最高利率,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利率上限為15%,倘許原告逐月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依上開利率10%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000 元始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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