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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謝依芳
吳政鴻
被 告 郭炎水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1日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付時,按年利率19.5%計算遲延利息,現計至95年1月25日止,被告計欠新臺幣(下同)108,4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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