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1404,20211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陳盈豪
訴訟代理人 王妤安律師
林冠佑律師
被 告 李欣儒

訴訟代理人 牟君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數日後被告先返還4萬元,故被告剩餘借款為3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後被告藉故均未償還任何欠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於102年10月2日曾以電子郵件向原告陳述:「你能力又做得到的話,我個人跟你個人借40萬」,可知被告係向原告提出消費借貸之要約,經原告允可後,雙方就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原告遂於同日將40萬元當面交付予被告。
從而,不僅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存在於兩造間,原告亦係以個人帳戶提領款項借予被告,此與原告創立之InfStory lnc.(下稱系爭公司)並無關連,原告係以個人名義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要無疑義。
另被告於109年6月5日簡訊曾載明「請你親自過來拿錢,並簽下切結書,證明雙方債務已清償並無任何借貸之糾紛」等語,可見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於兩造間並未爭執,否則豈會在電子郵件中將債權人載明為原告個人,而非系爭公司,又豈會認將36萬元交予原告後,雙方債務已清償完畢,故系爭借款係存於兩造間,與系爭公司無關。
而被告於110年8月30日民事答辯狀中究係欲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人為原告,抑或主張債權人為系爭公司,被告前後主張不具一貫性,顯然該言詞或答辯,均係為了規避清償系爭借款責任之託詞,企圖以不實之債務抵銷拒絕還款,方才虛構與系爭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
⑵原告以系爭公司負責人身分於102年6月邀約被告加入公司,被告於102年6月24日開出月薪2萬元之條件,原告於102年6月26日表示願按比例承擔被告之簽約金損失,並提供簽約金損失之計算方式予被告,系爭公司與被告就薪資、補償簽約金損失計算方式之勞動條件達成合意後,被告於102年11月4日正式加入系爭公司,並填寫系爭公司人事資料表、員工保密合約書,被告係受僱於系爭公司,僱傭關係存於被告與系爭公司間,被告並非原告聘僱員工,因系爭公司為外國公司,為支付被告薪水,原告授權系爭公司使用原告個人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請之帳戶進行薪資轉帳,故雖使用原告個人銀行帳戶轉帳,然實際上仍係系爭公司支付被告薪水。
⑶系爭公司按先前合意之計算方式核發當初承諾給付被告於原公司離職之簽約金損失,自被告報到日102年11月4日算至102年12月31日,被告共損失1.9個月的簽約金,再以被告原公司1年之簽約金250,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於102年12月5日核發39,584元予被告(計算式:250,000÷12xl.9=39,584),並按月給付被告與系爭公司所合意之薪資2萬元,故系爭公司均有按時履行承諾被告之勞動條件,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
被告雖主張系爭公司承諾給付被告41萬元之簽約金損失云云,惟簽約金損失之計算方式、計算基準均已於電子郵件中載明,原告亦未曾以個人財產負擔被告簽約金之損失,因此被告之抗辯,純屬無稽。
⑷被告為償還借款,於102年12月5日提領4萬元先為一部清償,故系爭借款尚餘36萬元,原告係以個人名義借款予被告,已如前述,而被告受領獎勵金後以該筆款項交付原告以清償系爭借款,乃屬被告自主決定,並由原告以移轉占有之方式收受確認,清償債務之情事當然發生在原告與被告之間。
⑸原告並非被告之雇主,因此並無積欠薪資、簽約金、獎金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對於系爭公司是否有薪資債權或獎勵金債權之存在,應屬被告與系爭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公司係一獨立之法人,原告僅係系爭公司之負責人,兩者不可混為一談,被告以對於系爭公司之債權,主張對於原告所負債務抵銷,自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2年7月25日在美國創立系爭公司,卻未經中華民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竟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僱用員工(包含僱用被告)之營業行為,顯已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原告為系爭公司之負責人,不僅應負刑事責任,亦應就系爭公司之法律行為自負民事責任,是原告以系爭公司名義,所為僱用被告及其他所有法律行為,均應由原告負民事責任。
㈡原告於102年6月間邀被告共同創業,先承諾負擔挖角被告而造成被告損失之金額,包含被告原在技嘉公司任職而可領取之簽約金,復承諾被告每月薪資為53,500元,但因創業初期資金不充裕而僅先每月給付2萬元,每月差額33,500元待未來資金充裕後再給付被告。
被告考量如果於102年11月1日從技嘉公司離職參與原告創業,將損失41萬元,而原告先前雖承諾要負擔此筆金額,但被告擔心如原告一次給付此筆金額予被告,恐影響原告創業之順利,且亦可能對其他投入原告創業之成員造成不公平情事,故被告乃提出先以借貸名義向原告創業之系爭公司借款40萬元,如果不方便以系爭公司名義借貸才向原告借40萬元,再以參與原告創業之系爭公司而每月少領取之薪資按月攤還,或是等創業賺錢再清償,原告同意先借被告40萬元並以人格擔保不會要求清償後,被告於102年11月4日到系爭公司報到。
㈢原告雖稱係以系爭公司僱用被告,但原告並未與系爭公司簽訂勞動契約,且原告所稱之系爭公司亦未經認許或在中華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更未替被告投保勞健保,反而要求被告自行向臺北市網路技術研發人員職業工會投保,且每月薪資自102年12月5日起均由原告個人帳戶轉帳至104年8月5日給付被告於同年7月離職之最後1筆薪資止,被告實際領取薪資自102年11月起均為每月2萬元,直至104年6月始調薪為每月4萬元。
被告於104年7月離職,考量原告創業情況一直未見改善,乃以先前被告以借用名義而實領取之36萬元,當作原告履行其承諾負擔挖角被告而造成被告損失之金額,而被告每月薪資差額之金額累積高達650,569元,豈料原告於107年2月23日要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實際上薪資均由原告帳戶轉帳支出,被告亦均受原告指示而服勞務,當初實係由原告個人僱用被告,即原告亦對被告有積欠650,569元薪資之債務,被告乃因原告對被告之債務遠大於債權,因此拒絕清償。
㈣被告原先擬向原告聲稱創業之系爭公司借款,是縱原告係以系爭公司名義僱用被告,然系爭公司在國內並未經認許亦未設立分公司,且在國內並無帳戶,而被告之薪資均係由原告帳戶轉帳支付,又原告以系爭公司名義於102年12月5日轉帳39,584元予被告作為提前報到之獎勵金後,隨即要求被告提領現金返還,並表示被告由此而清償4萬元借款,可見原告給付被告40萬元借款亦應僅係代該系爭公司所借予被告,否則被告繳回獎金之行為,豈能有向原告個人清償借款債務之效果?不論原告係以自己或系爭公司名義承諾負擔被告自技嘉公司離職之全額損失41萬元及積欠被告之650,569元薪資之債務,則被告依民法之規定主張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告700,569元(計算式:400,000元-40,000元-410,000元-650,569元=-700,569元)。
退步言之,縱若原告或系爭公司並未承諾負擔被告自技嘉公司離職之全額損失41萬元,然不論原告係以自己或系爭公司名義僱用被告,均應由原告自負民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自應負擔積欠被告薪資650,569元之債務,是被告依民法之規定主張抵銷後,原告仍積欠被告290,569元(計算式:400,000元-40,000元-650,569元=-290,569元),因此不論被告對原告或原告以系爭公司名義所生之債權,被告均得對原告主張抵銷,而被告可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遠大於原告主張之36萬元,是原告之主張確無理由,不足採信,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於102年11月間曾將4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被告於收受後未久曾將其中4萬元交予原告,所餘36萬元被告迄今並未交予原告;
另原告為系爭公司負責人,且被告自102年12月起至104年8月間每月均自原告個人帳戶轉入約2萬元款項(按除104年7月為4萬元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原告固主張前述36萬元係被告對其借款,其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⑴被告有無因消費借貸而積欠前述36萬元?若是,該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何人與被告間?⑵被告以原告或系爭公司對被告另負有薪資債務為由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㈡被告確因消費借貸積欠前述36萬元,該消費借貸係存在於兩造間:
⑴原告主張前述36萬元係被告對其借款且至今均未清償乙節,業已提出被告亦不爭執真正之被告於102年10月2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及兩造於109年6月5日手機簡訊內容截圖等影本為證(分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及第114頁),觀諸前述102年10月2日電子郵件內容,原告將4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前,被告曾以電子郵件對原告稱:「假設資金會很快進來,你錢的壓力沒那麼大,是否有辦法幫我舒緩這個問題」、「如果不方便以公司幫我,你能力又做得到的話,我個人跟你借40萬(我還不敢賭跟銀行借錢),至少我還錢的壓力比較小,在公司或者以後工作賺錢再還你,我願意背這一點負債」等語,可徵被告於原告將4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前,確曾因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要求借貸之事實。
另原告隨後曾交付4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所提出以其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及花旗(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00至112頁),可認原告於被告寄發前述電子郵件之同日,曾分別至前述2銀行以金融卡提領共33萬元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前述36萬元款項係其借貸予被告,而被告迄今尚未清償乙情,並非全然無憑。
再參兩造於109年6月5日手機簡訊內容截圖,原告於該日以簡訊告知被告尚欠款36萬元,並請被告提出明確還款方式等語後,被告隨即於同日以「我們約在2020/7/4(六)14:00,淡水捷運1號出口見面,請你親自過來拿錢,並簽下切結書,證明雙方債務已清償且已無任何借款之糾紛,日後不得藉口有任何糾纏之情事」等語回應原告。
從被告回應內容可知,當原告以借款未清償為由追討36萬元後,被告非但未否認前述36萬元係其向原告借款所積欠之事實,反而與原告相約還款時間、地點,被告更言明於還款後原告需簽立切結書以證明兩造間已無任何「借款」糾紛各情,益徵被告亦承認前述36萬元欠款係其向原告於102年間借貸後積欠,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此36萬元借款乙節,實屬有據。
⑵雖被告抗辯稱前述36萬元雖為借用名義,然實際係原告為履行挖角被告至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系爭公司任職(按被告係受僱於系爭公司乙情,詳後述),造成被告損失金額之給付等情,然此情為原告否認,且依前述102年10月2日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在向原告借40萬元前,曾先分別計算其若於原公司領完年終後離職、做到年底離職及11月1日離職等離職時間,其可能產生如各月份薪資、年終獎金、簽約金等不同數額損失,被告評估若於11月1日至系爭公司任職,因將有約41萬元損失,遂以與41萬元相近之40萬元向原告稱「如果不方便以公司幫我,你能力又做得到的話,我個人跟你借40萬(我還不敢賭跟銀行借錢),至少我還錢的壓力比較小,在公司或者以後工作賺錢再還你,我願意背這一點負債」等語,可知被告係以其若於102年11月至系爭公司任職,其可能損失數額計算其欲向原告借款之數額,而並非要求原告應給付或補償前述損失,否則被告何需於計算將可能有41萬元損失後,又向原告表明借款之意。
況原告於此電子郵件內亦未曾承諾或答應將補償或給付被告前述損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依據。
另依原告所提出之102年6月26日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可認原告曾於此電子郵件告知被告,若被告提前離職將比例給付被告於原公司已領取簽約金因提前離職之損失,嗣被告至系爭公司任職後,原告亦以被告任職日(即102年11月4日)至該年年底約1.9個月,比例給付被告因提前報到獎勵金39,584元,此有102年12月5日電子郵件及被告薪資明細等影本等存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158頁及第156頁),故原告係以被告於原公司已領取簽約金因提前至系爭公司任職之損失,給付被告提前到職獎勵金,原告並未承諾除前述獎勵金外,尚需補貼或給付被告因提前至系爭公司任職所致如薪資或年終獎金未能領取之損失,是被告抗辯前述36萬元並非因消費借貸之欠款乙節,難認有據。
⑶綜上,被告確因消費借貸而積欠前述36萬元,且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間,故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36萬元,即有憑據。
㈢被告以原告或系爭公司對被告另負有薪資債務為由所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⑴被告另抗辯其未與系爭公司簽訂勞動契約,且被告每月薪資均由原告個人帳戶轉帳予被告,被告亦係受原告指示而服勞務,而認被告係受僱於原告等情,且原告就其為系爭公司負責人,且被告自102年12月起至104年8月間每月均自原告個人帳戶轉入款項等事實,亦不爭執。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個人銀行帳戶授權使用合約書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交易結果通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32至155頁),可知原告與系爭公司於上海商銀均設有帳戶,系爭公司曾多次將設於上海商銀帳戶內款項存入原告個人之上海商銀帳戶,再由原告個人之上海商銀帳戶轉入被告帳戶,即可認被告薪資係由系爭公司支付,恐難僅以被告自102年12月起至104年8月間每月均自原告個人帳戶轉入款項,即謂被告係受僱於原告個人。
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任職之初所填載人事資料表及員工保密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該人事資料表及員工保密合約書均載有系爭公司之英文名稱,足認被告於任職時應能明確知悉其係受僱系爭公司而非原告個人,被告前述抗辯,恐有違誤。
⑵雖被告主張其於系爭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應為53,500元,其任職20個月,每月短少33,500元薪資,系爭公司尚積欠其薪資67萬元,且系爭公司為外國公司,但未經我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原告為系爭公司負責人,應就系爭公司之法律行為負民事責任,故被告得以前述薪資債權為抵銷抗辯等情,並提出102年6月26日電子郵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
經查,依照前述電子郵件內容,原告固曾向被告表示被告每月價值月薪為53,500元等語,然此係兩造於102年6月26日之電子郵件往來對話,與被告實際至系爭公司任職(即102年11月4日)已超過4個月,能否以此電子郵件認被告至系爭公司任職時,仍以每月薪資為53,500元與系爭公司為意思表示合致,尚且有疑。
況依前述102年10月2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於此電子郵件中曾就其若於翌年於原公司領完年終後至系爭公司任職,與其若於102年11月1日至系爭公司任職之薪資及獎金差距為計算時,亦以4萬元計算其若於102年11、12月至系爭公司任職所可領取2個月薪資總額。
可徵被告與系爭公司就被告每月薪資為2萬元乙節,應已達成合意。
⑶再者,參被告所提出之其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50至57頁),可知被告任職系爭公司時,每月領取2萬元薪資長達18個月,然被告於此期間均未曾向擔任系爭公司負責人之原告反應其薪資未足額給付;
且被告自104年8月從系爭公司離職後至原告於109年6月5日以前述手機簡訊向被告催討36萬元借款債務時,被告仍未曾向原告表明系爭公司仍積欠其67萬元薪資或向原告催討,反而於同日以「我們約在2020/7/4(六)14:00,淡水捷運1號出口見面,請你親自過來拿錢,並簽下切結書,證明雙方債務已清償且已無任何借款之糾紛,日後不得藉口有任何糾纏之情事」等語與原告相約還款事宜,則系爭公司是否積欠被告所主張67萬元薪資債務乙節,恐難證明屬實。
是被告以原告或系爭公司對其另負薪資債務為由,主張其應給付原告前述36萬元借款債務可為抵銷之抗辯,並無依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併予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