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1407,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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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晉暐
被 告 李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32萬元,並協議以分期清償方式與原告達成和解,依協議內容,被告應自民國94年12月10日起每月10日按月清償8,000元至清償完畢止,惟被告未依約清償,依清償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若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則剩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需支付違約金10萬元,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清償協議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除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違約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衡諸原告就上開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故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萬元,始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5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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