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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司家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29日起至97年12月29日止,約定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7.5%按月計付,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攤還本息,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之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1月29日起即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16834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款餘額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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