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1470,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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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張德蘭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於90年9月27日追加額度,適用特惠利率16%,若有2次以上遲延紀錄,則按週年利率19.95%計付利息;

迄97年9月18日止,被告共計欠新臺幣(下同)120,117元未為清償;

後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代替通知,則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而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乃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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