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1480,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許天順

被 告 戴銥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將使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冠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買賣精品、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7月30日下午3時43分許、109年7月31日上午10時41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7萬6,000元、14萬元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致原告受有246,000元損害。
上開帳戶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負過失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也是遭到詐騙集團詐騙,原告匯款至伊彰銀帳戶之款項,係因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欲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原告之匯款單,聲稱原告係自願匯款,所以伊才會陷於錯誤,並把等值之虛擬貨幣轉讓與對方。
且原告所述之事由,被告前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偵字第308號、110年度偵字第899號、110年度偵字第8497號、110年度偵字第9982號以及110年度偵字第931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其中,原告就被告獲不起訴處分部分並未提出再議,而就110年偵字第308號、110年偵字第899號不起訴處分部分,原告雖提起再議,惟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l10年上聲議字第23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足認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犯行或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提供名下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8497、9310、9982號),惟參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可知,本件原告固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名下彰銀帳戶,然被告於接受上開匯款後,確曾於109年7月31日轉帳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將虛擬貨幣3,400usdt、1萬usdt、3,607usdt予其他帳號使用者,堪認被告抗辯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佯稱欲購買虛擬貨幣,而於收受原告上開匯款後,即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讓與對方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憑信。
(三)此外,佐以被告前於109年8月間,微信軟體詢問暱稱「Bevis」之人,何以相關款項涉及詐欺案件,「Bevis」稱是匯款之友人遭他人詐騙,並表示已在打電話處理及找人,被告再傳送「我幣都給你了...怎麼匯款的人現在告詐欺」、「到底是他收到幣要訛我還是被你朋友騙...」、「你其他朋友不會也這樣搞我吧」之訊息給「Bevis」,其後被告均有持續聯繫「Bevis」,而嗣後「Bevis」即已讀不回等情,益徵被告前開抗辯應與實情相符。
綜上,本件既無法排除係三方詐欺之犯罪手法,亦即詐騙集團一方面向原告詐騙金錢,誘使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彰銀帳戶;
另一方面向被告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待被告查閱帳戶明細、核對匯款紀錄入帳無誤後,即陷於錯誤遂將虛擬貨幣轉讓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使用者帳戶,藉此取得虛擬貨幣之利益。
是被告自身恐亦為遭詐騙之受害者,尚難僅以原告有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名下彰銀帳戶之事實,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原告之行為,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匯款行為,應與被告無關。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提供名下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6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