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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4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詹克仁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並約定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納,則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於民國96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有134,182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寶華銀行於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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