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被 告 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世祿
林智隆
方志正
曾明棋
紅星全球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7月25日、104年7月1日及105年4月1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書共3筆(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租金每月1期,每期租金含稅給付,惟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未給付租金,依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被告違約應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共新臺幣(下同)24萬1,395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與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1,395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與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萬1,395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與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