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阮承禹
被 告 黃錦榮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黃錦郎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錦榮於民國89年5月10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由被告黃錦郎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於96年5月10日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50,515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於96年間日訴外人陽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並依法以公告代替通知,本案之債權讓與即對被告發生效力,是項債權已移轉於原告,乃依消費借貸、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