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1524,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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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5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方國璋
陳書維
被 告 林鎮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5日9時6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行人之過失,致碰撞行走於該處之行人即訴外人陳桂英,陳桂英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不治而死亡,案經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因陳桂英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強制險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31,665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共計2,031,665元。

查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於酒駕遭吊扣駕照期間,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之上開之過失行為所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於賠付後得向被告求償,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保險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照現況查詢、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同意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計算書、繼承系統表及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等件核閱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之駕照業經吊扣,仍因上開過失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不法侵害陳桂英之權利,原告並已賠付2,031,665元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是原告依上述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陳桂英對被告之請求權,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1,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196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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