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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530號
原 告 陳禹翰
被 告 林暐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4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施以詐術欺罔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被告之指示將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致系爭金融帳戶遭金管會凍結,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原告列為被告,致原告遭工作場所老闆開除,而自民國109年10月至110年2月間失業5個月,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共計損失120000元,又因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原告為開庭花費往返臺北及左營之高鐵及計程車車資計4500元,並因此事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174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地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有資金需求可以找我」之訊息予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寄送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至超商,嗣由被告領取裝有前開提款卡之包裹,並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⒈薪資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其被地檢署列為被告,因常需開庭而遭老闆開除,致其受有5個月之薪資損失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在職或薪資證明以佐其說,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而失業之事實,自難遽認原告此部分損失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2.車資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上開刑事案件出庭而支出高鐵及計程車車資4500元云云,然原告出庭向偵審機關請求追訴被告犯行之行為,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前述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為佐證,是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僅於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查本案原告因遭詐騙致損失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其所受損害之權利屬財產權,並非人格權受損,且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之規定,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4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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