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徐青燕
李雅琦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青燕、李雅琦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李雅琦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徐青燕積欠伊信用卡債務,經伊取得本院核發之97 年度執字第33168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徐青燕應清償伊新臺幣(下同)245,863 元及相關利息。
屢經伊催討上開債務,惟被告徐青燕均未予置理。
嗣伊調詢被告徐青燕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徐青燕所有,其為躲避債權,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07 年12 月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雅琦名下,致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徐青燕所為之上開無償行為有害及伊對其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徐青燕對其負有債務尚未清償,以及被告徐青燕於107 年11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雅琦,並於107 年12 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雅琦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塗銷被告於107 年12 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2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4分之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4分之2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