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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574號
原 告 陳自龍
訴訟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羅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未足一個月者,以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參元計算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街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委託訴外人陳錦月管理、出租系爭房屋。
緣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0日與伊之代理人即陳錦月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1年2月20日止計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7,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詎被告僅繳付1個月房租及押租金74,000元後,自110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房租及水、電及瓦斯費,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納積欠之上開費用,如逾期未繳納則終止系爭租約,並請被告應於相當之期限搬遷,惟被告卻置之不理,致原告為此支出復水、復電費用5,791元。
又系爭租約經終止時,被告應即返還房屋,如未返還約伊得向其請求相當月租金1.5倍之違約金即每月55,500元(按日則以1,850元計算。
)再者,被告既無占用系爭房屋權源,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179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繳費資料查詢及繳費憑證、存證信函及執據、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055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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