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1577,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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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577號
原 告 英華化妝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華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被 告 琦斐雅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乃仁
訴訟代理人 郭蓉蓉
易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126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更正利息起算日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1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以訂單向被告訂購高效亮顏飾底霜(產品編號:FC03-TU16,下稱系爭產品)6000支,共計84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交貨時間為110年3月底,原告依約於109年12月17日開立日期分別為110年1月31日、110年3月31日及110年4月30日面額為各為28萬元之支票3紙給付被告以為貨款之支付,直至約定交貨時間屆至前,被告僅於110年3月24日出貨144支系爭產品予原告,再於110年4月20日出貨1008支系爭產品,原告數度致電或本人親至公司催討,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鄧怡芝亦分別於110年7月5日、12日向被告員工訴外人郭蓉蓉表示:「已付清的訂單,就是7/15如若能一起把貨都出清完是最好的。」

等語,告知被告公司應將貨款已經結清的訂單所示之產品出貨完畢,然被告以原告應先將其他與訴外人彤采妮公司間未結訂單的貨款付清才出貨為由,拒絕將系爭產品繼續出貨給原告,為解決爭議,兩造於110年7月21日召開會議,原告亦向被告表示應將已支付貨款而未出貨之商品給付原告,惟被告當時未將系爭產品全數生產完成,僅於110年7月23日給付1839支系爭產品,兩造又於110年7月28日召開會議,原告亦明確表示被告應在110年7月31日前將剩餘之系爭產品全數交付原告,惟被告截至7月31日為止仍未將本件訂單剩餘產品給付給原告,被告除已嚴重給付遲延外,經原告於7月5日、12日、21日及28日多次催告後又仍未給付,導致原告在被告給付遲延的情況下,受領系爭產品已難以銷售出去,該給付之受領對於原告而言已無利益,原告迫於被告公司前述之嚴重遲延情事,僅得於110年8月9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發函予被告,就被告尚未給付之3009支系爭產品(共計421260元)部分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並同時請被告出面協調契約解除後之相關事宜,惟被告接獲前開函文後,竟無視原告已解除契約之事實,頻頻要求原告繼續受領系爭產品,原告僅得於110年9月1日再次發函被告重申契約解除之事實,並請被告儘速返還相關款項,然被告接獲此函後卻始終不為處理,而兩造就本件訂單之出貨、製作及付款等事宜均係約定由原告與彤采妮公司接洽聯繫,原告在被告給付遲延後向被告指定之聯絡窗口催告出貨,被告即已居於了解之地位,自不得以公司主體不同而推託未收到催告之通知,原告自得於被告逾期不履行後解除本件契約,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1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明訂由原告分別於110年1月31日、同年3月31日及4月30日以票面金額各為28萬,總共84萬之3紙支票交付貨款,被告則允於同年3月底交付6000支系爭產品,並於110年3月19日通知原告公司系爭產品已製作完成,可如期於3月底前出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英華(下稱李英華)則於110年3月24日赴系爭產品之生產工廠即訴外人彤采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彤采妮公司),以疫情嚴峻交貨後恐無法如期出售而致過期為由,僅自取144支系爭產品,並於110年3月31日因支付被告與彤采妮公司貨款有困難,與彤采妮公司簽下還款計畫書,惟原告所簽110年3月31日到期支票,因已存入銀行無法抽票,故原告僅能如期兌付,嗣於110年5月17日被告通知李英華可在6月第1週出貨,李英華以疫情自主隔離為由,請求被告最快於6月第2週再出貨848支外,並請求被告其餘3000支因效期問題,於通知前暫勿製造,被告於110年6月28日再次催促原告收貨,但原告以疫情仍在二級警戒,公司未營業為由,請求被告待其通知後再行出貨,並同時通知被告其餘3000支已可排程,嗣原告與彤采妮公司於110年7月21日簽下「繼續性供應契約訂單履行協議」,同意於110年7月23日交付系爭產品1839支,並於23日當天由原告指定的代收貨人即訴外人陳朝煒親取,110年8月9日原告委請大尹法律事務所來函,誣指被告遲延給付,並以該函解除系爭契約,被告雖旋即函覆,並請求原告提供交貨處所,惟原告仍置之不理,致系爭產品無從依約給付,足見兩造間給付時程,已因原告之要求,合意經原告通知後始出貨,被告不負遲延給付責任,且縱認被告遲延給付,原告亦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始得解除契約,原告未經催告即片面以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109年12月16日以系爭契約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6000支,計為84萬元,並約定110年3月底為交貨時間,而原告業已開立3紙支票以為貨款之給付,被告則分別於110年3月24日、110年4月20日及110年7月23日交付系爭產品144支、1008支及1839支,尚有3009支未交付,嗣原告分別於110年8月9日、110年9月1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單、對帳單細項、律師函、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其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之約定交貨時間為110年3月底,被告於斯時因故僅於110年3月24日交付系爭產品144支,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前開訂單所載,兩造約定交貨期固為110年3月底,惟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被告於110年3月19日即向李英華表示:「CC霜跟粉底乳霜都充填製作的差不多了!三月底就可以準備出貨!」等內容(即被證一),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否認前開內容所指商品即為系爭產品,足見系爭產品於斯時已處於得為給付之狀態,則原告自無於110年3月24日僅交付系爭產品144支之必要;

又依前開LINE對話記錄所示,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陳韋蓉於110年5月17日向李英華表示:「上次跟您提到,預計出貨的亮顏飾底乳1848支,就請工廠安排2個星期後的6月第一週出貨喔!」,李英華先回以:「另外3000只先不要做」,陳韋蓉則表示:「好的,了解!那這批1848支安排6月第1週出貨給您,後面3000支預計8月製作…」,李英華再回以:「最好是第二週因為我不知道自主隔離會不會延期」,陳韋蓉則表示:「我請工廠安排6月第二週出貨。」

,李英華並於110年5月18日另回以:「妳可以整批寄來的但另外的3000只總經理當初有答應我了,需要的時候再告訴你們你們在排程制造因為他有效期加上這現在疫情嚴重的問題制造也是等過起以請不要製造。」

等內容(即被證六),且於110年6月28日陳韋蓉向李英華表示:「…關於之前討論的飾底乳(1848pcs)預計6月中之前出貨,工廠已經準備好,那我們這星期出貨喔!…」,李英華則回以:「二級警戒放鬆前我們休息喔,妳等我們通知再出貨還有另外3000瓶你們可以排程了!」等內容(即被證七),可見李英華於上開對話中始終未曾提及被告未全數交付系爭產品而催促被告履行之事,反係被告多次向其表示要交付系爭產品,經李英華指示而延後出貨及製作時間,足見兩造就系爭產品之交貨時間於締約後業已合意由兩造另行議定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已逾原約定交貨日期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乙節,尚無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亦有明文。

次按,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債權人就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必先經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仍未於期限內履行,方得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系爭契約之交貨時間既經兩造於事後合意由兩造另行議定,已如前述,則就系爭產品之交付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業已給付遲延而據以解除契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業已催告被告給付而不為給付,並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於期限內仍未履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雖主張其先後於110年7月5日、12日、21日、28日曾多次催告被告給付系爭產品,因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而於110年8月9日以律師函解除契約云云,並提出原證8之對話記錄及原證10之訂單會議記錄為證,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原證8之對話對象為彤采妮公司,而原證10之訂單會議記錄,其立書人則分別為原告及彤采妮公司,足見上開對話或簽立文件之對象均非被告,而基於法人人格之獨立性,被告與彤采妮公司乃分屬兩個不同之法人人格,則原告對彤采妮公司所為前開內容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即得對被告發生效力;

況依110年7月28日訂單會議紀錄所載,原告雖主張應於110年7月31日前全數交付將系爭產品,然乙方(即彤采妮公司)主張第6項則載有:「琦斐雅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行為,與本公司無涉,故不同意甲方(即原告)主張,另關於訂單號碼VIV-201218之CC霜柔焦亮顏飾底乳(代號TU16)調整為2991瓶(已付款6000瓶金額、目前取貨數量為2991瓶)亦是琦斐雅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部分,乙方無權決定」等內容,可知被告並未授權彤采妮公司處理系爭契約事宜,彤采妮公司亦未同意上開會議紀錄中原告關於系爭產品之任何主張,且已表明其與原告就系爭產品所主張事宜無關亦無權決定該等事項,自難認原告就系爭產品業已合法踐行催告給付之程序,則被告縱迄至110年7月31日仍未全數給付系爭產品,亦難認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是原告逕以110年8月9日、110年9月1日之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而系爭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則被告受有421260元貨款之給付,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1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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