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157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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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洪誼晉
洪振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被 告 高淑娟
游進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張欣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洪誼晉借款,並開立支票以為借款之擔保,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還款,被告皆置之不理,是原告2人方於民國109年4月6日及同年4月9日持前開支票至被告住處之1樓,請求被告2人返還借款,然被告游進成不僅拒絕還款,甚而稱原告2人向其請求還款致其心生恐懼,對原告2人提出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豈料被告游進成於收受前不起訴處分書後,猶不知悔改,竟復與被告高淑娟就同一事實,再次對原告2人提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3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81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被告2人明知原告2人並無何犯罪行為,竟無端多次對原告2人提出刑事告訴,致原告2人因案件來回奔波,遭司法機關詢問、訊問,並受有輿論壓力,已對原告2人之名譽造成嚴重侵害,故原告2人分別向被告2人請求名譽損害及精神損害之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高淑娟應給付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游進成應給付原告2人各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且否認單獨或共同與原告2人間有任何借貸關係,被告高淑娟已清償與訴外人呂子昌間之債務,因不願意再次將陽信銀行石牌分行之貸款款項匯給訴外人呂子昌,自109年4月6日起長達一個多月期間,示原告洪誼晉夥同原告洪振凱與其他黑衣人,夜間聚集於在被告住處1樓外,截堵被告進出家門並連續按壓被告住家門鈴,致被告及其家人心生畏怖而不敢出入,並對被告進出家門之行動自由、休憩睡眠及居住安寧權利行使已有妨害,故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請求偵辦原告之不法行為,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侵害行為,且上開刑事案件因偵查不公開原則,原告並無受有名譽權之侵害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因前往被告之住處1樓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事,經被告先後對其等提起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6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815號處分書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6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163號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33號及109年度偵續字第36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815號處分書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又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難以被告所提前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認被告即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另依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所提出之手機錄影翻拍畫面照片,確有原告2人或原告洪誼晉與不知名第三人聚集在被告住處1樓之畫面,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前開翻拍照片之手機錄影畫面,亦有多次見原告2人,或與第三人或站或坐在被告住處門口騎樓處,或站在被告住處對向之馬路上等情形,參以原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並不否認有至被告住處樓下按門鈴之事實,足見被告並非憑空虛構事實誣指原告涉犯恐嚇或強制犯行;

而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所指訴之內容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仍有待檢察官調查之結果,且前開不起訴處分,乃係檢察官於該偵查案件進行調查後,就相關事證進行證據評價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判斷,自難認為被告於提起告訴之際所得預見之結果,而被告既係基於一定事實基礎而對原告提出告訴,自無從排除被告係出於誤會、懷疑或請求司法機關釐清事實真相之意而提出告訴之可能,尚難僅憑被告於偵查中對司法機關所為之指訴內容,遽認被告即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況被告提出前開告訴,係為保護其自身權利,主觀上欠缺不法侵害之故意,亦難認係出於詆毀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意思所為,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亦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等人格法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分別應給付原告2人各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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