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1580,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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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江品如


被 告 石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518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捨棄醫療費之請求,增加註冊費、減縮交通費及褲子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往淡水捷運站方向行駛,駛至中正東路1段135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並欲超越前車,適有訴外人郭昀道搭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其前方,被告所騎機車右側與訴外人郭昀道所騎機車左側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訴外人郭昀道、原告人車倒地滑行,原告受有左前臂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與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支出洗髮費用560元、醫材費用538元、財產損失2889元(其中外套:1990元、褲子:399元、安全帽:500元)、交通費16275元、註冊費3120元,且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共計143382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醫材費及洗髮費不爭執,亦不爭執外套、褲子及安全帽有破損及其新品價格之事實,但主張予以折舊;

交通費部分,認為原告不用坐計程車,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亦可,另就註冊費部分有意見,原告仍可去上學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與訴外人郭昀道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⑴洗髮費用及醫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左手受傷無法洗頭而生之洗髮費用560元及因挫傷需要換藥所支出之醫材費538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支出證明單、淡水藥局收據、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計1098元(計算式:560+538=1098),自屬有據。

⑵外套、褲子及安全帽部分: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其所有之外套、褲子及安全帽受損而請求賠償購買前開物品之費用(計為外套1990元、褲子399元、安全帽500元),固據其提出外套破損照片、電子發票、網頁資料等影本為證,被告亦不否認上開物品受損之事實,然上開資料除外套外,並未能提出購買時發票或收據為證,而該等物品購買價格不高,實難期待一般人會將購物憑證保留至物品不堪使用,足見原告就該損害數額之證明確有重大困難,復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褲子及安全帽標示價格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有相當時間,認前述褲子及安全帽價額之計算,尚未逾一般行情,且考量上開外套、褲子及安全帽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非新品,因認上開物品應扣除合理折舊,而認原告就外套、褲子及安全帽所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折舊後計為2000元為當。

⑶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於109年2月2日至109年3月22日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無法搭乘公車而以計程車代步,支出計程車車資16275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蘇惠珍皮膚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圍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而被告雖辯稱原告得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云云,然考量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前臂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與擦傷,堪認原告確實行動不便,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參酌前述診斷證明書所列傷勢及就醫日期,並考量原告自斯時住所往返之搭車距離,認原告主張於前開期間以計程車代步,尚未逾一般常情,而前開交通費用係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然依上開計程車乘車證明及運價證明,經計算其金額加總僅為15935元,則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

⑷註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提出論文而延期畢業,故支出109年度第1學期註冊費3120元,雖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繳費收據、延長休學年限申請書等影本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延長休學年限申請書,其上記載申請延長休學原因除系爭事故外,尚有其他健康因素所致,且依註課組簽辦意見所載,原告於104年至108年間即陸續因健康因素申請休學8學期,則原告因延期畢業而為支出前開註冊費用,尚難認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造成原告生活不便,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情節非輕,兼衡原告係碩士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

而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為臨時工,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此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39033元(計算式:1098+2000+15935+20000=39033)。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4月9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就請求洗髮費、醫材費用、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另就原告請求外套、褲子、安全帽及註冊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33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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