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1583,2022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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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1583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被 告 林采瑩


訴訟代理人 林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五段關於:「訴訟費用額為8,130元(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證人旅費53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額為29,082元(第一審裁判費28,522元、證人旅費56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就訴訟費用之核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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