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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陳怡安
訴訟代理人 金玟欣
鍾德暉
被 告 李雅琦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
李宇翔即李煥昇之繼承人
李佳樺即李煥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李雅琦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煥昇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經本院裁定由被告李宇翔、被告李佳樺及同為繼承人之被告李雅琦承受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煥昇為訴外人潘秋妹保證人,原告對其有保證債權,並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確定執行名義在案,李煥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006元及相關利息;
惟李煥昇卻未予置理,不願還款,反而將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躲避債權,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107年12月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雅琦名下,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李煥昇所為之上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現李煥昇於訴訟進行中逝世,經本院裁定由被告李宇翔、被告李佳樺承受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李煥昇對其負有債務尚未清償,以及李煥昇於107年11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李雅琦,並於107 年12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雅琦等事實,業據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核閱無訛。
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塗銷被告於107年12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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