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1595,20220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5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王維新
被 告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惟被告自民國96年2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萬2,4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嗣寶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