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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蔡馮亦(原名蔡靜茹)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296 元,及自民國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296 元,及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惟自95年8月31日逾期未繳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本件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95年8月31日,故消滅時效之計算,應自該日起算,另原告於110年7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此為時效中斷事由,因此本件債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書狀答辯略以: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就原告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時效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惟迄今仍剩餘158,296元之本金尚未清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列印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則以時效為抗辯。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9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於94年5月31日放款20萬元後,被告最後一次還款日為95年8月31日,後即未再有任何繳款,有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 頁),而本件兩造既約定應於94年5月31日起按月還款,則被告就95年9月之還款,自應於95年9月30日前繳納,然被告就此並未給付,是自95年10月1日起,原告就本件債務,即得依前述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向被告請求剩餘款項之全部金額,則不論原告有無實際向被告請求,本件債權本金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95年10月1日起算,嗣110年9月30日始行到期,而原告係於於110年7月2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經該院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有蓋有收狀時間章戳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7頁),則自95年10月1日起算至110年7月28日,本件債權仍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並於110年7月28日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本件債權之本金尚未逾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容有誤會。
㈢兩造就本件債權之利息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9.45計算,有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9頁),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亦經本院說明如前。
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依前述本金計算自105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均未罹於時效,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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