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1613,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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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阮氏任
被 告 洪光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4個月後即104年5月29日,並簽立借據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為憑。
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本票乙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CH557052 200,000元 洪光霖 未記載 105.1.29 105.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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