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1614,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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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614號
原 告 謝承達

被 告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甲、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本院109年司票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係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本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據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632號裁定准許。

系爭本票係於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所簽發。

系爭借款債務業經原告全部清償完畢。

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已不存在,原告自無給付票款義務。

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係由訴外人梁守珺讓與原告,嗣由原告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請求清償債務。

該本票裁定之法律原因關係係屬一般民間金錢消費借貸,被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係擔保向其原債權人借貸之擔保票據。

經被告比對被告於書狀上簽名之字跡後,與梁守珺所交付原告之借據、本票等相關債權資料幾乎相符,並有手指印可資比對。

如被告爭執本件已清償清償完畢,請求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釐清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經清償完畢,被告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現原告主張所積欠之債務已清償,故被告無債權可供行使,不得憑依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自應由原告對於已清償全部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與被告之受雇人即梁專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回條聯數張(見支付命令卷第15-23頁),欲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惟本院細繹該等對話紀錄,其內容充其量僅不過能證明為原告在LINE通訊軟體聊天室中自行製作之記事本(還款紀錄),尚無從證明系爭借款債務業已全部清償。

至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其匯款人均為珊嘉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珊嘉杉公司),並非原告本人。

被告既否認該等匯款係原告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且其匯款金額亦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共50萬元不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反之,觀諸被告提出原告簽立之借據、系爭本票暨原債權人梁守珺與被告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8-24頁)可知,本件原告係於108 年5月17日起至107 年共向原債權人梁守珺借款2筆,其金額分別為45萬元及5萬元,總金額共計50萬元,恰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50萬元相符,顯見系爭借款債務正確金額並非原告主張之10萬元,應係被告抗辯之50萬元。

原告未舉證證明珊嘉杉公司匯款予被告之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且該等款項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本金,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業經清償完畢乙情屬實,應以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務原告迄未清償等語,較為可採。

綜上,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50萬元系爭借款債務,業經清償完畢。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5月17日 45萬元 謝承達 未記載 CH0000000 2 108年5月17日 5萬元 謝承達 未記載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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