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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佛朗明哥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國煒
訴訟代理人 詹明國
被 告 曾愛齡
訴訟代理人 徐瑩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住戶,每期(1期3個月)應繳納管理費2,964元,惟被告自民國95年7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止計75期管理費未繳,共計22萬8,228元,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228元及其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供欠繳的期間不同。超過5年部分時效到期,5年以內部分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每期(1期3個月)應繳納管理費2,964元,及有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區公所函文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5年7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止之管理費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110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佐,於此之前則未見原告有何其他請求管理費之事證,依上開5年時效規定,原告請求自95年7月16日起至105年11月26日之管理費,均已逾5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繳納之管理費期間應為自105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止。
又原告社區管理費之收取係以3個月為1期,則105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止計有19期,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管理費為5萬6,316元(計算式:2,964×19=5萬6,316)。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6,316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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