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1628,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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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62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陳孔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惟自95年12月7日逾期未繳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放款主檔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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