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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6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林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按日計息,寶華銀行借款後,被告自民國96年1月2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4,368元(其中本金為100,000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寶華銀行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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