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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652號
原 告 章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吳星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4年間向訴外人文正發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74年12月3日遷入設籍於系爭房屋,原告自96年8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志雄,陳志雄再轉租予被告,惟被告除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外,亦拒繳租金,且被告逕將其戶籍辦理遷入登記於系爭房屋,並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被告顯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不爭執,被告亦非屋主,被告在另案跟陳志雄有訴訟,為了尋找證據才去辦理稅籍登記來證明陳志雄就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後房屋稅部分已註銷,被告不想再跟這些人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然被告前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亦出具承諾書表示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裝修內部修繕比例80%(見補卷第131至141頁),衡諸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民間多以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登記表徵其對此等房屋之處分權利,是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存否,因被告上開之舉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衡諸卷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籍記錄表、房屋平面圖、課稅明細表(見補卷第123至129頁),可知系爭房屋為文正發於63年間所出資興建並登記為納稅義務人。
再者,原告主張其於74年間向文正發購買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觀諸原告之子章岡義有於93年12月15日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申請裝設自來水,於108年3月20日向台灣電力公司裝表供電,是原告所言尚非全然無憑。
再對照原告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陳志雄,陳志雄再出租予被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補卷第29至37頁),其使用收益之事實,猶可認定,益徵原告確有因買賣取得就系爭房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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