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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匡世
被 告 林鈺祥即士林皮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其僅繳付利息至110年5月31日,現尚積欠472,530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貸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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