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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6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吳宏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3月28日向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5年8月22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148,275元(其中本金為129,489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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